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1號
TYDV,98,重訴,131,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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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 孝信業於同年月24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附卷可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因 「蕭公館新建工程」、「瑞怡造漆廠房新建工程」及「鋒泉 廠房新建工程」等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 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單或買賣合約為憑。原告依約送貨後, 被告全力公司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36 萬7,688 元, 其中被告全力公司就「舞蝶迷香徑(廊香區)新建工程」向 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時,以其法定代理人丁○○為其連帶保 證人,故此部分積欠貨款1 萬2,474 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屢經原告催討前揭貨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約定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影本、預拌混凝土 訂貨單影本、請款明細單影本、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影本及 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全力公司給付貨款1,335 萬5,214 元,併依買 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1 萬2,474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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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