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58號
TYDV,98,訴,758,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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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7,935 元,並自本件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緣訴外人謝均善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 療,並由被告乙○○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乙紙,同 意就訴外人謝均善住院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付清償責任。查 訴外人謝均善於98年02月16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 費用190 萬7,935元,扣除已繳付36萬元以外,迄今尚欠154 萬7,935 元未繳。為此,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的約定同意書第 1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參、證據:提出被告乙○○簽章之住院同意書及謝均善住診費用 收據等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住院同意書的立同意書人是被告親簽、蓋手印,當初訴外人 謝均善他有拿臺灣人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看,被告是幫老闆 工作,認識這個人,他是來找工作,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看 ,說要找工作,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想太多。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皆因出自事情當時之急迫性, 所做之行為,且幫助朋友之俠義精神下。被告主張以上所有 行為皆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請求撤銷本人與原告所簽署 之住院同意書。被告針對訴外人謝均善其個人所發生之醫療



行為,絕不會知情其原來是逃逸外勞冒用證件,而且,原告 也因外事警員介入調查清楚其確實如上述所言。故被告請求 撤銷因本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所做之住院同意書。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簽章之住院 同意書及訴外人謝均善住診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訴外人謝均善之住診費用金額並承認同意書確是由 被告親簽及蓋手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次按,民法第88 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此,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 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 謝均善已認識一、二年,並共事一處,衡情被告應知訴外人 謝均善是外籍勞工。又查,本件依據「住院同意書」第三條 約定,被告於訴外人謝均善住院期間,本應該於七日內補交 訴外人謝均善之健保卡,惟被告未提出謝均善之健保卡,亦 未向健保局查詢謝均善有無全民健保的資格,不能謂無過失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縱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亦不得予以撤銷。
三、末查,本件住院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立同意書人(親友) 乙○○,茲同意住院人謝均善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 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 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則立同意書人就此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在自由意識下所 簽訂之上述同意書,具有契約之性質,被告自應受該同意書 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查,訴 外人謝均善係於97年12月19日至原告之醫院接受治療,迄至 98年02月16日始離院,住院期間共計59天,合計積欠醫療費 用190 萬7,935 元,扣除已經繳付之暫繳款36萬元外,尚欠 154 萬7,935 元未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亦即 同意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7,9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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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