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75號
TYDV,98,訴,675,200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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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照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3 月18日及97年6 月11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久霆中壢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及華 生中壢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放樣工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205,426元,且被告尚交付支票18 張,總計10,393,321元,作為給付部份工程款之用,並允諾 尾款1,812,105 元將於次月給付。原告皆依約如期完工,詎 被告上揭所交付之支票中最後2 紙,到期日均為98年2 月28 日、面額皆為485,825 元,經屆期提示,竟皆遭退票,跳票 金額合計971,650 元。而除上開退票金額971,650 元外,被 告仍有上揭工程尾款1,812,105 元迄未給付,總計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2,783,755元(計算式:971,650 元+1,812,105 元=2,783,755 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不得已乃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 明異議,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送。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3,7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2 份、追加工程明細表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 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完 成工程,均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2,783,7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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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