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鎮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2 份工程合約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此 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雖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137 號4 樓」,惟據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之異議狀,被告陳報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甲○○ 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街73巷37號1 樓」,有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頁) ,則此既為被告自行 陳報之地址,本件即應以此地址對被告為送達。查本件開庭 通知業已於民國98年6 月18日送達該址予被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96年8 月2 日及97年3 月28 日與原告簽訂2 份工程合約書,分別委託原告施作「吉泰三 重市大樓新建工程」、「輝智實業龜山廠房新建工程」之模 板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各1 份。上開2 份工程合約書第 5 條第3 項均約定:「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將該 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於業主驗收完工後發放… …。」,而上開2 項工程均經原告施作完成,且均已經業主 驗收通過並使用年餘之久,惟被告扣留原告之承攬報酬即工 程保留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356,990 元,迄未給付,雖 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2 份 、工程估驗單17紙、工程計價單7 紙(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3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 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 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 期若設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本件兩造間成立工程承攬 契約關係,並於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之估 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 留於業主驗收完工後發放……。」,應係就原告完成承攬工 作後百分之10之承攬報酬給付時期所設之特別約定,是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核實,且已經業主驗收開始 使用,則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估驗時預先留扣之承攬報酬 即工程保留款。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 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約原應於業主驗收完工後給付 原告工程保留款,惟未支付,則被告本應自此即負遲延責任 ,且本件所應給付者為金錢,兩造又未約定利率,則本件原 告請求於業主驗收完工以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年3 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356,990 元,及自98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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