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21號
TYDV,98,訴,621,2009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徐源順即兆昌企業社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富農化工-觀 音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為 憑,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66,800 元,本工程完 工後依合約單價實做實算。原告於完工後結算主合約依工 程數量實算金額為4,162,914 元,原告附3 張請款發票, 獲被告全額支付,然工程施作中,被告追加施項目金額為 657,554 元,原告亦附請款發票請領,惟被告僅支付其中 之42,672元,並交付到期日為98年2 月15日、面載345,00 9 元之支票1 紙,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總計原 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款為4,820,468 元,被告僅支付 4,205,586 元,尚有614,882 元未支付。 ㈡原告另於97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發包「冠羿-中壢廠房新 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總價為2,635,200 元,工程計 價方式採實做實算。惟原告已完成合約中之1253平方公尺 之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360 元)時,被告無預警撤廠,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就本工程應請領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合計為451,080 元(360 元*1253 平方公尺=451,080元) 。
㈢綜上,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2 項模板工程,尚有1,065, 962 元之工程款,未據被告支付,多次聯繫被告出面協商 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1 條及同法第50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書2 份、統一發票9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程,被告依兩造之工程 合約及上開規定,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6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1/1頁


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