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號
TYDV,98,訴,15,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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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峻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採購77GHZ 收發機模組共36個,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272,000元得標,雙方於民國96 年6 月11日簽訂採購合約,依該合約約定,該收發機模組由 原告分兩批給付,給付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8 日前及同年12 月8 日前。惟上開收發機模組屬頂尖科技產品,歐美政府均 規定不得移作軍用,故須將「採購者最終用戶用途說明」送 請該國政府核准後始能製造輸出,此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乃 於96年6 月13日檢送愛爾蘭製造廠Farran Technology Ltd. 提供之最終用戶用途說明之空白表格請被告盡量詳細填寫, 以免退件,惟被告為說明後遭愛爾蘭政府拒絕申請,原告旋 通知被告進行申覆工作,終經愛爾蘭政府於96年10月23日准 許製造輸出。因此,自96年6 月11日簽約至愛爾蘭政府96年 10月23日准許製造及輸出為止,期間共計135 天,屬外國政 府之行為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所致,顯係不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第7 條第6 項1.5 等約定,交貨日期應順延135 日,即分別為97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3日,而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已全部交貨驗收完畢,故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 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為由扣款2,126,208 元,顯非有理,且 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尚積欠之貨款2,126,208 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 云云,惟系爭愛爾蘭製造廠係於結標前2 日始提出有效規格 及報價,原告匆匆於結標之最後1 日才投標,其間作業緊促



,且該報價單既未向原告提出輸入許可之需求,原告自無從 確知是否需要愛爾蘭政府之輸出許可。
㈢被告抗辯原告如認為採購機關所訂交貨期限有疑義,可依政 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一節,並不合理,且亦不符該 規定之要件。
㈣系爭採購合約屬附合契約,就履約期限之部分對原告有顯不 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且自97年 元月起,該部分條款已修改為賣方限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獲 得後若干天內交貨,亦證交貨期限應自輸出許可獲得後起算 ,始為公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係採規格標,只要採購標的物之原產地非中國大陸 地區且產品符合規格即可,並未限定供應國,亦未限定要取 得輸出許可,是原告在投標前即應廣泛向全球各國尋求貨源 ,不應僅限定以愛爾蘭為供貨之唯一地區。
㈡原告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商情之資訊掌握相當熟悉,且 曾多次投標取得被告之採購案,對於何項產品需要申請輸出 許可,自知之甚詳,則原告應已於投標前知悉系爭採購標的 需要輸出許可,是其於投標時,衡情均會考量申請輸出許可 所需時程,如認加上此時程後,將無法依時限履約,即應於 決標前提出異議或請求被告釋疑,其仍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 訂契約,自應依約履行,不能再於事後以需輸出許可為由, 作為其遲延交貨之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並未構成給付 遲延。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當有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時,須經被告認可延長履約期限,始不構成給 付遲延,今原告未提出業經被告認可之證明,原告自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況原告於投標前既已知悉系爭採購標的需要輸 出許可,則原告以愛爾蘭政府要求輸出許可作為符合不可抗 力之免責事由,亦顯不足採;再者,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 3 項第12款所稱「外國政府之行為」,係指採購合約簽訂後 因外國政府行為所導致之未能依時履約之情事而言。本件原 告在投標前已知悉愛爾蘭政府要求須提供最終用途說明送請 核准始能輸出,係投標前該國政府本已規範之措施,根本不 符合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所謂外國政府之行為。
㈣系爭採購合約第7 條第6 項1.5 固約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可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然提供最終用途 說明文件,根本非屬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被告應辦事項,且 被告已兩次配合原告提供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何來應辦事項 未及時辦妥之情形,故與前揭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得展延履



約期限,顯不足採。
㈤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有將近5 個月之期間,並無任 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 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採購合約條款不公平,而已於97 年元月起修改之事實。
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時,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2 項亦約 定前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而上 揭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不僅為政府採購合約所採,一般 業界慣例亦採相同之標準,自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兩造有於96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編號77GHZ 收發機模組共36個,約定總價金為16,272,000 元,分兩批給付,原告之履約期限分別為96年11月8 日及同 年12月8 日。
㈡原告有於96年6 月13日檢送系爭愛爾蘭製造廠提供之最終用 途說明空白表格給被告填寫,並於被告為說明但遭愛爾蘭政 府拒絕申請後,再度通知被告進行申覆工作,被告皆配合為 之。
㈢原告於97年3月31日始將系爭貨物兩批交付被告。 ㈣被告對原告違約共扣款2,126,208 元,僅給付原告貨款14,1 45,7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遲延給付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㈡系爭合約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㈢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玆分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準備二狀中自認,其自91年至95年止曾 多次參與投標被告之採購案,採購之產品多需被告提供最終 使用文件及表格以正式向該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並有其所 提出之標案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亦於其所提出之準備一狀 中自認,在被告公告招標採購系爭產品後,其即到處搜尋貨 源,發現歐美國家中僅有愛爾蘭及美國有製造系爭產品,且 均須提供最終用途說明送請該國政府核准輸出;參以原告係 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於何項產品需要申請輸出許可,理當 知之甚詳,則原告再一次參與被告系爭產品之投標,本諸其



過去之採購經驗,理應已將申請許可所需之時程,納入是否 得如期履約之考量中,今原告疏於評估,致延遲交貨期限, 自係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投標前知悉系 爭採購標的需要輸出許可,卻仍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 ,自應依約履行,不能再於事後以需輸出許可為由,作為其 遲延交貨之理由,應屬可採。原告援引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 第3 項第12款及第7 條第6 項1.5 之約定,主張其遲延交貨 係因外國政府之行為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所致,不可 歸責於伊,為無理由。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 限長達5 個月左右,期間並非短暫,尚難認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且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規 定,主張系爭採購合約就履約期限之部分為無效,並非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自97年元月起,該部分條款已修改為賣方 限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獲得後若干天內交貨,惟為被告所否 認,即令所稱屬實,亦難據此即認系爭採購合約就履約期限 之部分為無效。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2 項約定前開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 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除設有違約金總額之上限外,其 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不僅為政府採購合約所採,一般業 界慣例亦採相同之標準,自難認有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系爭違約金過高,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遲延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 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扣取2,126,208 元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貨 款2,126,208 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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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