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日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33,000 元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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