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ATEN RESE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複 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AA0000000、AA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AB0000000),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以等值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號碼AB00 00000) 及面額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存單 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為擔保,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 存單即將到期,為免損失定期存單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同面 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 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