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 見其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裁定 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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