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法定代理人 范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彎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2 號民 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惟因本件尚有同案上訴人即第三人顏碧雲等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彎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上訴 駁回,然第三人顏碧雲等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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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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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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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126,224 │
│ │ │+193,776=3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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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92,088元 │由聲請人繳納(480,000 │
│ │ │+12,088=492,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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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812,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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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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