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81號
TYDV,98,聲,881,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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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聲 請 人 格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 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 零六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 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 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 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一號裁定 ,向本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元,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O四號受理,現因兩造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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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蕾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