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74號
TYDV,98,聲,87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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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甲○○即徐文金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 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 第216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8年度全聲 字第1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具狀 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 之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嗣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4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 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 月3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 196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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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