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71號
TYDV,98,聲,871,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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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裁全字第191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亦規 定甚明。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 年度裁全字第1911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9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尚 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假處分執 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 11號假處分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9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惟相對人已於98年7 月14日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起 訴請求,並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8 號事件受理在案, 有該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 處分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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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