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 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各25 0 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69、4970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5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其後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本案訴訟,然敗訴 確定,嗣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49 號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7年 11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並於98年3 月12日以蘆地登字第09810008780 號函表示,該 所業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4 日桃院永96執全地字第37 57號函之囑託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0日蘆資字 第37390 號登記申請書,辦畢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 98年4 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正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6 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815號函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7 月7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45537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