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連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
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是大陸地區人民,為至台灣地區定居,與知情之甲○○、
丙○○、丁○○連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丙○○、丁○○與已死亡之曹典土(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具內容不實之保證書,保證乙○○確於福建省連江縣
南竿鄉福澳村居住,並由甲○○持上述文件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
辦理認證,使承辦之公證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書內;再由甲
○○於隔日(八月十八日)以該認證書向連江縣南竿鄉公所申請乙○○之出生證
明書,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出生證明書內,足以損害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對於職務上所掌管證明書登載之正確性等語,因而
認為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其理由為:⑴被告丙○○、丁○○及曹典土於警訊時自白;⑵由福建省長
樂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書,可證明被告乙○
○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認證書,及連江縣
南竿鄉公所之出生證明書。
二、法院之判斷: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公證處認證書部分
1、「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所定,私文書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僅指形式證據
力,亦即文書是由名義人作成,至於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由各地方法院公證處舊式認證書之「認證
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內均記載:「右請求人訂有後附之文書證明,由請求人
當面簽名蓋章,核所提出有關證件及到場人身分證等均屬相符,爰依公證法(
舊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認證」、「本件僅認
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文字可知,公證
法上之認證,是公證人對其所體驗到的簽名者(或簽名承認者)的同一性,以
及私文書的簽名是由該人所為(或所承認)等事項賦予證明力,至於文書記載
內容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未經公證人實際接觸,公證人亦無從加以調查,不
在認證效力範圍內,法院或其他機關對於認證文書內容之真偽,仍應調查其他
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
2、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丙○○、丁○○簽立之保證證明書,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公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認被告等確實
了解該二份文件之內容後簽名或按捺指印,有該處八十九年連認字第一六四號
認證書可證,因此該認證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二)鄉公所證明書部分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以⑴公務員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⑵且登
載內容為不實事項為要件,倘若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必須為實質審查
,判斷其內容之真實性,才能為一定記載,則無法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由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
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十五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
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十九
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
助。」第二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
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
執行職務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等規定可知,
行政機關之權限以法令為依歸,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當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
,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時,也必須有法令依據,否則,
只能請求該機關提供協助,此為行政法上的管轄恆定原則,即使在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仍有適用。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
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姐妹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同條例第十
七條第八項並授權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前項申請定居之許可辦法。依內
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
可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之申請案件由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辦理。由於馬祖地區自四十五年才開始辦理戶籍登記,原籍馬
祖之大陸人民無法依該規定申請來台定居,內政部乃另行訂定「原籍馬祖大陸
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下稱送件須知),作為原籍馬祖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定居之準則,其中第三點第六款規定,申請人應備妥「鄉公
所出具之證明函(須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立具證明,並經地方法院認證)…」
,而為從嚴審核申請要件,境管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作成決議:「當事人及
其眷屬第一次申請來台探親者,應檢附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大陸檔存原始戶籍
資料、並由原居住鄰居三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確係馬祖出生且原籍馬祖,民
國三十八年以前因何事由進入大陸地區及在馬祖之親屬等,經地方法院認證後
,由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第一項),同時將前述送件須知及會
議紀錄檢送無隸屬關係之連江縣政府,函轉其轄區各鄉公所代為審核等事實,
有境管局研商原籍馬祖大陸地區申請來台等事宜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境居賢字第一四一三九號函,連江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連民戶字第○三
一七○號函等可證。則境管局根據內部決議,致函連江縣轉知各鄉公所代為審
核申請人之出生地點及居住事實,參照前述說明,應屬行政協助之請求,其審
查定居要件之權限,不因委請其他機關協助而受影響;換言之,境管局就申請
人是否符合來台定居之要件,仍負有最終實質審查之義務。
3、馬祖地區交通不便,人員往返曠日費時,境管局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
原因,委由連江縣政府協助調查申請人是否確於馬祖出生,顯較經濟,且更能
發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連江縣政府既接受境管局之請求,其所轄
鄉公所本應就受託事項詳予調查,協助境管局之審查工作;然連江縣南竿鄉公
所出具之證明書卻僅記載:「甲○○胞姊乙○○經本鄉復興村民丁○○、福沃
村民丙○○、曹典土三人出具證明,確實為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於本鄉
福沃村,並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八九)年度連認字第一百
六十四號認證。」等文字,並未就甲○○之出生地及是否曾居住於馬祖等事實
提供判斷,而公證人作成認證書,其證明效力僅限私文書名義人或簽名者之同
一性,已如前述,則境管局既無法根據認證書確定申請人原籍馬祖並出生於馬
祖,又未能獲得鄉公所代為調查之協助,即仍應依職權就被告乙○○是否符合
申請要件,自行為實質上審查,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送件須知所列文件,就必
須准許,鄉公所亦不因未善盡協助義務,而免除其實質審查之責任。
4、綜合以上各點,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僅在陳述被告丁○○、丙○○
、曹典土出具證明書,及經公證處認證之事實,公訴人又未能指出該證明書有
何登載不實之處;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事實,被告等之行為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因此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意旨既有前述不當,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原審就聲請書所載事實未再審酌,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誤用訴訟程序,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合議庭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朱中和
法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