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姜繼興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連江簡易庭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
度連簡字第五號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十六號
),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前項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併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之上訴駁回。
本院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二十號判決撤銷。
姜繼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四十分左右,在連江縣莒光鄉青
帆村漁會冷凍庫旁階梯,因姜繼興使用冷凍庫,與其發生爭執,雙方竟互基於傷
害之意思,由甲○○先出拳毆打姜繼興之嘴部,姜繼興繼而徒手反擊,導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長一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右大拇挫傷(一點五公分乘一點
五公分),姜繼興則受有右上、左下側齒槽骨均骨折,齒齦裂傷,以及額頭右側
瘀傷等傷害。
二、姜繼興之傷害行為由甲○○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傷
害行為則經姜繼興提出告訴,由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前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員詢問時坦承有毆打姜繼興之事
實。
(二)由證人陳家泉、宋信三、陳貽斌等人之陳述。
(三)依連江縣莒光鄉西莒衛生所出具甲○○、姜繼興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可知,甲
○○受有頭部外傷(長一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右大拇挫傷(一點五公分乘
一點五公分),姜繼興則受有右上、左下側齒槽骨均骨折,齒齦裂傷,以及額
頭右側瘀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等雖承認二人於前述時間發生爭執,但均主張是為了防衛自己等語。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
(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限於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而為,如侵害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一○四○號判例。
(二)由⑴證人陳貽斌於警局陳述:「我經過現場的時候,看到鄉長(即姜繼興)的
牙齒已經流血了,甲○○還繼續毆打鄉長。」「姜繼興當時(被打後)還與甲
○○爭執」(九十年度連偵十六號卷第十六頁),以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調查時證述:「姜繼興被打後,手一直亂揮」。⑵證人陳家泉:「當時的
情形是二人在拉扯」(九十年度連偵十六號卷第十七頁)。⑶證人宋信三:「
我看他們在爭吵,甲○○拉著姜繼興的衣領,我看情勢不對,他們互相拉扯好
像快要打起來了」「我叫陳家泉來勸架,回頭看到拉扯中的姜繼興嘴巴已經流
血,甲○○的身上還沒有傷痕,後來當很多人過來勸架的時候,我在一旁突然
發現甲○○額頭處已經流血,不知道這是什麼造成的」(九十年度連偵十六號
卷第十九頁)等語顯示,上訴人等二人於爭執時,均有肢體拉扯之動作,並導
致彼此受傷,顯然是互毆行為,參照前述判例意旨,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五號判決,以上訴人甲○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刑,都很適當,應該維持;然另一原審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二十號判決,以
上訴人姜繼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雖無違法,但經審酌甲○○故意以言語挑釁、姜繼興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甲○○僅有頭部一公分、右大拇指一點五公分等輕微挫傷,姜繼興之右
上、左下側齒槽骨則均骨折,齒齦裂傷,額頭右側瘀傷等嚴重傷勢,但姜繼興曾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目前仍在緩
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未謹言慎行等一切情狀,原
審量刑顯然過重,應該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法律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朱中和
法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