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 理 人 林英里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為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判決確 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表: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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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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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五十六元。 │由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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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付三百九十元,應│
│ 第一審送達費用 │二百四十八元。 │應扣除退郵一百四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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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付一百九十五元,│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十元。 │應扣除退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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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應賠償之數額,即由聲│
│ 合 計 │一千七百十四元。 │請人支付部分,計一千七百十│
│ │ │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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