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1年度,179號
CCEV,91,潮簡,179,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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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基寶
  訴訟代理人 王世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又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X0000000 、FAX0000000、FAY0000000、FAY0000000、F AY0000000、FAY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 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九 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均以中國 農民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六張,不料原告依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系爭票據號碼FAY0000000、FAY0000000、FAY 0000000、FAY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發票人欄雖另蓋有茂翔 食品行之印文。然茂翔食品行係被告甲○○所獨資設立,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九一屏府建工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一份附卷可證,足見茂翔食品行即被告甲○○,此部分原告列甲○○為被告即可



表徵發票人為茂翔食品行即甲○○,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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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