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4238號
TYDV,98,司票,4238,200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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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9 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5,409,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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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