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盈壽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榮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榮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6,8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孫榮漢於97年8 月14日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 號裁定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被 繼承人孫榮漢對聲請人負債5,328,65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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