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潘國雀
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傑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所轄屏東縣萬巒郵局設有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局號○○七一五二─一),並請領金融卡使用;詎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口忠烈祠附近突遭歹徒強走上開金融卡,原告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委託該派出所員警李祥賜向被告所屬屏東分局掛失金融卡。但被告所轄郵局置之不理,致原告於上述郵局帳戶內儲金被盜領七筆,共受有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之損失。按被告兼營銀錢業,受理客戶儲金存款,負有善良管理客戶不受侵害之義務,而被告經原告掛失金融卡後未予止付,任令遭盜領,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被告自有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隨身皮包遭搶,於前往警局報案及辦理掛失前,前開帳戶存款已遭歹徒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存款四筆,嗣原告等至警局報案並於當日(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二十七秒利用郵政電話語音系統掛失止付「儲金簿」,翌日(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三十五秒始掛失止付「金融卡」,因非同時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故雖然十二月二十一日夜間已掛失止付儲金簿,但金融卡仍可繼續使用,歹徒遂得以在此期間以金融卡陸續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七筆金額得逞,俟二十二日上午金融卡掛失後,存款始未再遭盜領。以上均有相關電腦交易紀錄可稽,原告諉稱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日)晚間即委派出所員警掛失金融卡,顯與事實不符。又儲戶使用郵政電話語音系統,一旦選擇掛失項目,電話語音即會告知使用人「儲金簿及金融卡同時掛失」請按1、「儲金簿掛失」請按2、「金融卡掛失」請按3:,由使用人依需要選擇項目操作,並於掛失手續完成後,告知使用人「您的存簿(或金融卡或金融卡及存簿)掛失處理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某分完成,請於近日內攜帶身分證件、印鑑到原開戶局辦理補發手續。」故被告對語音掛失項目選擇及處理結果業盡告知責任,且電腦語音掛失系統設計係依使用人之操作而自動執行,只要依指示操作正確,執行結果必然無誤。依上所述,並佐以相關電腦交易紀錄,顯證原告所請求賠償之七筆提款交易金額八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係於二十二日上午金融卡掛失前遭盜領,審究原告該款項損失之發生係因遲延辦理金融卡掛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與可歸責事由,是以原告要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電話發話號碼明細表、盜領紀錄表影本各乙紙等為證,並經證人李祥賜到庭證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
抗辯,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乙份及函復原告涵件影本三份等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所屬萬巒郵局有儲金帳戶,領用金融卡及及金融卡遭搶,並被盜領前開金額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惟查被告所設儲戶使用郵政電話語音系統,一旦選擇掛失項目,電話語音即會告知使用人「儲金簿及金融卡同時掛失」請按1、「儲金簿掛失」請按2、「金融卡掛失」請按3:,由使用人依需要選擇項目操作,並於掛失手續完成後,告知使用人「您的存簿(或金融卡或金融卡及存簿)掛失處理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某分完成,請於近日內攜帶身分證件、印鑑到原開戶局辦理補發手續。」故被告對語音掛失項目選擇及處理結果業盡告知責任,且電腦語音掛失系統設計係依使用人之操作而自動執行,只要依指示操作正確,執行結果必然無誤。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遭搶後,於前往警局報案及辦理掛失前,前開帳戶存款已遭歹徒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存款四筆,其後原告等至警局報案並於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二十七秒利用郵政電話語音系統掛失止付「儲金簿」,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三十五秒始掛失止付「金融卡」,因非同時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故雖然十二月二十一日夜間已掛失止付儲金簿,但金融卡仍可繼續使用,歹徒遂得以在此期間以金融卡陸續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七筆金額得逞,俟二十二日上午金融卡掛失後,存款始未再遭盜領。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辯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佐證。則被告所設儲戶使用郵政電話語音系統,既係供由客戶使用,而原告亦於遭搶後加以使用,衡情應知使用之方法及其所生效力,換言之,只卦失儲金簿,並不能當然止付金融卡之領款。次據被告所提出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顯示電話語音掛失儲金簿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二十七秒,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顯示示電話語音掛失金融卡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三分三十五秒,其掛失時間各不相同,則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通知被告止付之效力各有不同,而歹徒以原告之金融卡盜領上開金額,均在原告掛失金融卡之前,被告既未接獲原告通知金融卡掛失之訊息,自無從為止付金融卡款項之措施。由上以觀,或有可能是原告操作電腦語音掛失系統有誤所致,其過失責任,應不能歸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被盜領之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