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3號
被 告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民國98年8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 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原告已工作滿15年,雖未滿55歲,惟因被告 公司遷移至花蓮,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提前辦理優惠退休(即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方式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雙 方合意後即書立切結書為憑,自原告82年2 月11日起至97年 10月7 日退休日止,共15年8 個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又原告係選擇舊制,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535,680 元;又被告自97年 6 月至97年9 月止,積欠原告四個月工資共69,120元等事實 ,本院認有訊問被告之必要,爰裁定通知其被告應於期日到 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