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83號
TYDV,97,重訴,83,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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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2 人於87年10月間,受陳正芳、陳胤芳兄弟之委託, 將渠等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270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分割前第270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先移轉 登記於被告丙○○之妻林金連1 人名下,再將該土地辦理分 割並移轉登記於於原告及陳胤芳之子等人名下,其均為受陳 正芳、陳胤芳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丙○○並委託被告甲 ○○○辦理該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事宜,詎渠等明知陳正 芳事先言明其上開土地僅委託辦理分割,無出賣予他人之意 思,竟仍違背其任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87年10月12日,由被告甲○○○製作虛偽不實之陳 氏兄弟「親屬會議紀錄」,並由被告甲○○○偽簽陳正芳、 陳胤芳以及原告之簽名後,旋於87年10月22日,私下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丙○○為出賣人,被告甲○○○為 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9,489,000 元為總價金,由被告 甲○○○先行支付被告丙○○300 萬元後,復由被告丙○○



持陳正芳為辦理分割登記而交付其保管使用之陳正芳、陳胤 芳及原告等3 人之印章,盜用於偽造之親屬會議記錄,表示 陳氏兄弟曾決議出賣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再以原告之印章 ,蓋用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屬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68/32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生損 害於原告。
(二)嗣於88年3 月16日,被告甲○○○為統一辦理前開土地分割 之便,先將土地暫時登記於林金連名下後,隨即將土地辦理 分割為桃園縣大溪鎮○○段270 、270 之1 至270 之6 地號 ,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第270 之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第270 之6 地號土地),依約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 告甲○○○認該地段有發展價值,即事先與被告丙○○約定 ,要求取得原本依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第270 之6 地 號土地所有權,然該段土地尚未移轉於被告甲○○○之際, 被告丙○○即因個人投資,需款孔急,竟自行填妥不實內容 之移轉土地申請書後持往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由, 將第270 之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朱 銀名下,致不知情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 於88年4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登記簿冊上,並具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陳正 芳、原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 告丙○○隨即於88年4 月21日持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並以第270 之6 地號土地向亞太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840 萬元,以應其周轉之需。
(三)繼於88年12月間,被告丙○○因共有人發現桃園縣大溪鎮○ ○段270 之4 、270 之5 地號土地遭不法移轉事發而涉嫌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偵查 ,被告甲○○○唯恐東窗事發,為圖卸責,旋於應訊後之89 年1 月7 日,與被告丙○○解除先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要求被告丙○○返還被告甲○○○前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0 0 萬元,惟被告丙○○業已將該部分價金花用殆盡,僅得再 行以第270 之6 地號土地向亞太銀行貸款300 萬元,返還被 告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四)綜上,被告丙○○受委託辦理分割前第270 地號土地之分割 事宜,明知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不願出售,仍與被告甲○○ ○共謀將分割後之第270-6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甲○ ○○。而被告甲○○○任職代書,受原告委託辦理分割前第 270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經由訴外人陳正芳明確告知原告部 分於分割後不願出售,被告甲○○○竟仍與被告丙○○謀議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縱認其無偽 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甲○○○顯已違背委任關係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在原告未出面且未向原告求證價金,亦無支 付金錢予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 將桃園縣大溪鎮○○段270 地號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係與 被告丙○○共同侵權,致原告受有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
(一)被告丙○○當時確實有出示伊與陳永芳陳韶芳、陳正芳、 陳胤芳以及原告等5 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印鑑章等供被告甲○○○閱覽,被告甲○○○才會向 被告丙○○購買分割前桃園縣大溪鎮○○段270 地號之土地 。而該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陳永芳陳胤芳2 人之親筆簽名 ,陳正芳亦未曾對被告甲○○○表示第270 地號土地不出售 ,因此被告甲○○○確係因相信被告丙○○已向陳永芳等5 人購買土地,且伊手中另持有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始認 為被告丙○○有權出賣上開土地。且被告甲○○○並未受原 告與陳正芳委任,雙方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故無從違背基於 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告甲○○○對原 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二)原告所有之第270-6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桃園縣大溪鎮○○段 3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6/1000),計算所得完全一致, 足徵原告曾同意被告丙○○以桃園縣大溪鎮○○段341 地號 土地賠償因被告丙○○背信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答辯:
願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系爭土地之市 價沒有這麼高,就相鄰土地原告之堂兄弟買賣的價格也沒這 麼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87年10月初受陳正芳、陳胤芳兩兄弟委託,辦 理陳正芳2 人及渠堂兄弟乙○○陳永芳陳韶芳與他人所



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270 、273 、300 號等3 筆 共有土地之分割移轉事宜。
(二)被告丙○○於87年10月間將陳永芳陳韶芳乙○○三人對 第27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320 分之68,連同陳永芳陳韶芳對第273 號土地、第3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 售予被告甲○○○。(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8 頁、第133-134 頁)(三)原告對分割前桃園縣大溪鎮○○段27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為204 /1920 (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分割前原告之應有 部分面積約為156.85平方公尺)。上開桃園縣大溪鎮○○段 270 地號土地於88年3 月16日(斯時所有權人為林金連), 分割為第270 號、第270 之1 至第270 之6 號等7 筆土地, 其中原告乙○○原應分得第270 之6 地號土地,其面積減少 為66.87 平方公尺(即短少89.9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7 頁)。
(四)第2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8年4 月13日先登記於訴外人 黃朱銀名下,被告丙○○黃朱銀名義,於88年4 月21日以 第270 之6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亞太銀行)設定本金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亞太銀行貸款700 萬元。
(五)被告甲○○○於89年1月7日與被告丙○○解除買賣契約。(六)第270 之6 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指定之第 三人魏添枝,其上設定有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擔保 總金額分別為72萬元及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2 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如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委託辦理分割前桃園縣大溪鎮○○段 270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明知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不願出 售,仍違背其義務將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 ○○○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於本 院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上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3-5 頁),核與原告之指訴相符,是被告丙○○ 明知原告無意出售其對系爭第270 地號土地之持分,竟違背 其受委任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甲○○○,嗣又將原告應分得之第270 之6 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他人,並以該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向他人貸款,則原 告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 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分割前第27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為204 /1920 (分割前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約為156.85平 方公尺),則其於分割後之面積理當相同,惟被告丙○○違 背其受委任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使原告分割後所應得第270 之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66.87 平方公尺,且被告丙○○違 背其義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又先後將原告應 分得之第27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朱銀 、魏添枝,並以該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向他人貸款,雖被 告丙○○嗣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桃園縣大溪鎮○○段341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欲賠償原告,惟該土地嗣因被告丙○ ○以之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未清償,經抵押債權人實行抵 押權拍賣完畢,原告全未受償,故原告就系爭分割前第2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自得請 求被告丙○○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應以被告丙○○侵權行 為發生時(辦理分割移轉系爭270 地號土地時)之原告原持 分面積乘以當時市價為準,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函 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前系爭第270 地號土地 ,於87年10月至88年3 月間之市價,其鑑價結果,斯時該土 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39,000元,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 系爭第270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原為1476.31 平方公尺, 原告原應有部分為204/1920,則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土地 之損害應為6,117,460 元(39,000×1476.31 ×204/1920= 6,117,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損害賠 償600 萬元,自屬合理,被告丙○○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過高云云,尚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丙○○一併請求自其以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丙○○之翌日(即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6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任職代書,受原告委託辦理分割前第270 地號土地之分 割事宜,經由訴外人陳正芳明確告知原告應有部分於分割後 不願出售,被告甲○○○竟仍與被告丙○○謀議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縱認其無偽造文書之犯 行,惟被告甲○○○顯已違背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在原告未出面且未向原告求證價金,亦無支付金錢予原 告之情形下,擅自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與被告丙○ ○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查被告甲○○○辦理陳正芳、原告乙○○等人所有之第27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直接受原告乙○○等人之委託辦 理,故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原 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甲○○○間有前述委任關係;又原告雖 主張訴外人陳正芳有「明確告知被告甲○○○」,關於「原 告」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不願出售,惟此亦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此主張亦難遽採。
2.被告丙○○於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即稱:伊盜賣原告乙○○對第270 地號土地之持分,被告 甲○○○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其嗣於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陳 正芳所有第270 號土地,他之前說要賣,過戶後,又說不賣 ,所以我用自己土地賠他;原告乙○○所有270 號土地,我 聽陳正芳的,他之前說要賣,過戶給甲○○○之後,又說不 賣,我被拖累;經陳正芳同意我用一塊有抵押貸款的341 地 號土地賠原告乙○○,後來貸款無力繳,被拍賣;其中341 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 與被告甲○○○所辯相符。
3.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專業代書,其買受系爭土地前應



再查證云云。惟查,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買陳永芳 、原告乙○○等人所有之分割前第270 號土地,被告丙○○ 已提供足以過戶之文件、印鑑予被告甲○○○;參以,被告 丙○○提供予被告甲○○○之其與陳永芳等人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28 頁),其上陳永芳等人之印文與 被告甲○○○前所辦理陳永芳等人之其他土地買賣事宜其委 託書上印文(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以肉眼觀察,尚 屬相同;又被告丙○○受託辦理前述第270 、273 、300 號 等3 筆土地之移轉分割事宜,須先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丙○○之妻林金連名下,此均經共有人陳正芳等人 之授權同意,衡諸常情,如無充分授權,土地共有人當不致 同意於分割前將全部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至非共有人之 受託人丙○○妻名下,上情亦足使被告甲○○○相信被告丙 ○○就其後之買賣契約亦受有充分授權;再佐以,原告自承 已居住在美國二十餘年(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則被告 甲○○○顯無法直接向原告本人查證,苟被告甲○○○與被 告丙○○間果有犯意聯絡,被告甲○○○自可以他人名義主 張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不須 以其本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陳正芳及原告等人前 委託被告丙○○辦理前述三筆土地之移轉分割事宜,該些土 地共有人眾多,衡情,共有人意見必紛雜反覆(否則即不須 先將土地移轉過戶至丙○○林金連名下),則被告丙○○ 稱:陳正芳之前說要賣,過戶後,又說不賣等語,或非無稽 ,是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
4.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則其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6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甲○○○為同上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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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