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萬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02,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7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及具狀主張另基於 承攬之報酬請求權追加請求3,05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7 至第39頁);並於97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及 具狀將上開基於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之9,302,217 元減縮其中之3,05 1,600元,故最後之聲明仍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302,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於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其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5 月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 等三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擬推出「萬鎮-新桃花源」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其為銷售此預售屋,遂於95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廣告企 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委請原告自95 年5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承攬業務銷售及廣告銷售事 宜。原告於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後,即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處理業務銷售及廣告銷售事宜,支出費用共計13,322,217
元。又系爭建案之部分基地即系爭136 之105 地號土地早已 於94年7 月11日遭查封登記,被告屢向原告表示將儘速排除 ,但直至97年1 月28日即已逾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後,系爭 土地才經塗銷查封登記,致原告於約定之銷售期間因承購戶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無從銷售上開房地。依系爭合約書第 9 條第2 項約定,於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因素,致原告無法 繼續銷售時,則原告得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已支付之廣告行銷費用13,322,217元。另因原告業於96 年10月31日以自己對被告所享之上開債權,讓與其中之402 萬元之債權予第三人新賞地產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新賞公司 ) ,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第1 項規定,原告謹以本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上 開債權共計13,322,217元,扣除已讓與之402 萬元債權部分 ,故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9,302,217 元。嗣後原告又於97年 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及具狀將上開9,302,217 元減縮其中之3,051,600 元,故此部分原告基於承攬之損害 賠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50,617 元 (即9,302,217 元-3,051,600 元)。
㈡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被告保留10戶給予自行運 用,期限至95年7 月30日止,逾期不論銷售與否,原告得照 簽約價請領服務費,現因上開期限已屆滿,被告仍未將保留 之10戶銷售,故原告得依最低底價計算,請求該保留10戶之 報酬1,752,000 元。
㈢又原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亦有銷售4 戶建案及土地第1 筆 ,依約另得請求銷售報酬1,299,6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之損害賠償及報酬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02,2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且兩造係於95年5 月13日簽訂,如 被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97年4 月始起訴請 求,亦已超過1 年時效;又原告所追加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均得因時效消滅而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
㈡關於原告主張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於進行簽約銷售前,即已知悉系爭建案之系爭土地遭他 人假處分尚於爭訟之情,因系爭土地之銷售面積很大,原告 認為僅其中一筆雖有假處分之爭執,係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 1 項由被告自行解決之情形,而不影響原告之代銷,故原告
仍願與被告簽約及進行銷售,自無原告所稱其已支出廣告費 用後,方知系爭建案之一筆基地遭查封而致其無從銷售房地 之受損之情。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足 認原告已有預知,如有不動產之產權糾紛,應係由被告與購 屋者間自行解決,原告僅係代銷業者,並不會受連累影響, 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所指本案之假處分限制,縱有因此產 權致生糾葛,亦應依此約定條文解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 償,既與同條第1 項前後並列,足認應係指相異於第9 條第 1 項之「不動產產權清楚」以外之其他可歸責被告之重大因 素。而本件原告所指係某一筆地號土地遭到假處分之產權暫 時糾葛之情,僅係第9 條第1 項由被告自行解決之問題,此 與原告無涉,並非同條第2 項所指之「可歸責於甲方(即被 告)之重大因素致乙方(即原告)無法繼續銷售」之情。更 何況,被告遭到假處分係因訴外人陳海尼之不當侵權之舉, 經本訴釐清後,業經撤銷假處分並塗銷查封登記確定,則其 假處分之起因,既係源自訴外人陳海尼之不當,自非屬「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不符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所約定之 意旨,原告以該條項之約定,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 乃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承攬之報酬請求權部分:
⒈就兩造間關於原告應支付的人事費用、廣告費、原告可請求 之服務費等權利義務之規定,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條,其內容約定系爭建案被告委由原告代 理進行銷售房屋時,銷售所應支出之廣告費、及關於銷售之 水電、電話等一切銷售費用,一律約定由代銷業者即原告全 額支付,被告則無須支付,此為社會上代銷房屋之常態,並 經契約約明在卷。原告則於銷售成交時,始得依系爭合約第 5 條收取依其成交價格所計之服務費,如無成交,則無服務 費可言。原告對於保留10戶給與被告自行銷售部分,竟主張 縱使無成交而銷售金額為零,亦有服務費可收取,實屬誤解 ,故原告請求保留10戶之承攬報酬,即屬無理。 ⒉至於原告請求銷售4 戶建案及土地第1 筆之報酬1,299,600 元之部分,被告僅承認原告有銷售其中給訴外人楊淑燕1 戶 房屋及訴外人陳相甫1 筆土地之事實,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銷售報酬,總計為564,000 元(計算式:《4,600,000 + 9,500,000 》×4 %=564,000 。但因原告已主張將其債權 額讓與402 萬予訴外人新賞公司,足見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報酬564,000 元,尚不足其已讓與之402 萬元,故本件原告
已無任何債權可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間,為銷售被告推出之系爭建案預售屋,遂 於95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請原告自95年5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承攬銷售及廣告銷售事宜。 ㈡系爭建案之基地其中一筆即系爭136-105 地號土地於94年7 月11日遭查封登記,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情(見本院98年5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35 頁),直至97年1 月28日,系爭土地才經塗銷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及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關於原告主張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系爭136-105 地號土地遭查封,是否為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 2 項之約定:「倘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重大因素,致 乙方(即原告)無法繼續銷售」之情形?
㈢關於原告主張承攬之報酬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其已銷售部分之服務費共計1,299,600元? 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請求被告保留10 戶 之服務費共計1,752,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已支付之廣告行銷費用,惟兩造間關於原告應支付的廣告 費,雙方於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已約定由原告自行全額 支付,且此為社會上代銷房屋之常態,故系爭合約書第9 條 第2 項規定之性質,應係在請求「已支出費用」之「損害賠 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 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之銷售期間為95年5 月5 日起 至96年5 月31日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 頁),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因系爭建案之系爭13 6 之105 地號土地遭查封而致無法銷售,而系爭土地於兩造 簽約時已遭查封,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亦經其自認在卷 (見本院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35 頁)
,則其應於開始銷售時即可知該無法銷售之情形存在,且其 亦自承95年11月間已有訂戶因基地遭查封而至現場抗議(見 原告97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續狀,本院卷㈡第38頁),則其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期應為其開始為銷售行為時,即得確定 原告有損害發生時起算。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上開銷售期 間於95年5 月5 日開始,迄至原告於97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早已逾1 年時效期間,即使以原告所稱之有訂戶抗議 時起算,亦為相同結論,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 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系爭建案 基地遭查封,是否為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倘 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重大因素,致乙方(即原告)無 法繼續銷售」之情形?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2 項規定,請求費用返還之損 害賠償,尚須具備「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因素」之要件始可 。經查,系爭建案之系爭136 之105 地號土地遭查封之事實 ,原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悉,已於上述,卻仍與被告訂立系爭 建案之銷售合約,應係已經其專業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則應 由其自行承擔評估錯誤之風險,倘其事前已知查封事實,卻 仍得據該事實而主張費用返還或損害賠償,顯將所有營業之 風險獨由被告承擔,殊與常情不符,且其權利之行使亦與誠 實信用之原則有違。復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是在九 十五年九月或十月間,我們銷售了四個月時,突然有一天要 進入我們要銷售的社區○○○○○路,即楊湖路路口被貨櫃 車擋住了(法官命當庭繪圖附卷),我們才知道。開貨櫃車 的人說他是地主委託他來堵住路口的,說地主和建商還有土 地的糾紛,就不讓我們過去,從此貨櫃車就沒有離開過了, 我們都是從773 巷進出社區。」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36 頁),可知系爭建案出入口 受阻而無法通行,係有第三人抗議而堵住路口,阻礙社區道 路之通行,亦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建案之系爭136 之105 地號土地遭查封之事實,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因素,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此 部分主張基於承攬之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給付6,250, 617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承攬之報酬請求權部分:
1.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請求其已銷售部分之服務費共計1,299,600 元及請求保 留10戶之服務費共計1,752,000 元,核其性質均應屬承攬報 酬之請求,被告雖就此為時效之抗辯,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關於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 時效。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7 條被告保留10戶之報酬部 分,時效中斷之時點應為原告請求時,本件原告於本院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5 月28日時已為追加請求報酬之主張 (見本院該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515 頁),即應以該 日為時效中斷之時點。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關於服務費之請 求規定,原告最早得請求服務費之時期,係於收受買方定金 次月20日(見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本院卷㈠第9 頁) ,且原告主張不論銷售與否皆得請求,則該服務費得請求之 時點即為上開保留戶之保留期限屆之次月20日。依該條文所 載保留期限至95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則自該 日次月20日即同年8 月20日起算至本件原告追加請求時即97 年5 月28日,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另求其已售出部分之服 務費部分,依同理,應以其售出時之次月20日為得請求服務 費之時點,查其所主張售出建案最早係於95年8 月20日(見 本院卷㈡第39頁),於同年9 月20日始得請求第1 筆服務費 ,距上開追加起訴時點,亦未逾2 年,是被告辯稱原告關於 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因未於2 年內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是否得請求其已銷售部分之服務費共計1,299,6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建 案銷售4戶及土地1筆,惟被告僅承認其中訴外人楊淑燕及陳 相甫所購買之2筆買賣事實及金額,其餘3筆皆否認之(見本 院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反面) ,依上開意旨,應由原告就該3 筆銷售事實為舉證。其雖主 張應由被告提出該3 筆買賣契約書,惟本院不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342 條或第343 條規定命被告提出文書之前提,皆須該 文書確實存在且為被告所執,被告既主張該買賣不存在,則 除原告另行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而書證並為被告所持有外, 本院無從要求被告提出其認為不存在之文書。綜上,原告主 張訴外人楊淑燕及陳相甫所購買之2 筆不動產部分之報酬, 既為被告所自認,即應准許;至於其餘3 筆房屋買賣之報酬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買賣存在,是其空言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請求被告保留10戶 之服務費共計1,752,000 元?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保留10戶之報酬,係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7 條第4 款之規定:「甲方(被告)保留10戶,給于自 行運用,乙方(原告)不得請領服務費,但期限至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止,逾期甲方得留戶數,不管銷售於否,乙 方照簽約價請領服務費。」,倘如原告所稱不論銷售與否, 其均可請求服務費云云,則無法期待原告將會為銷售該10戶 之行為,被告與之訂定該約款則無任何益處及保障,並將造 成原告無須付出任何代價即得獲得報酬之不合理情形。故其 約定意旨應僅在使被告於特定其間有權保留10戶供自行運用 ,於期限過後,不論銷售如何,被告皆須將未售出之保留戶 提供給原告銷售,如果原告有成交而與客戶簽約,則按照與 買方之「簽約價」,向被告請領服務費,此從所示保留期間 自簽約時起僅有不到3 個月時間,亦可推知。如此解釋,始 符合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給付被告自認之2 筆銷售報酬,總 計564,000元(計算式:《4,600,000+9,500,000》×4%= 564,000 ,計算依據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又原告起訴時主 張其已將對被告所享之上開債權,讓與402 萬元之債權予訴 外人新賞公司,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其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第1 項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亦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故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亦已生效,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 載明讓予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並未指明係讓與何種類之債 (例如損害賠償之債或報酬債權),故被告抗辯上開報酬債 權應已轉讓與債權受讓人,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等 語,應屬可採,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564,00 0 元之銷售報酬。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共 計9,302,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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