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吳楊阿有
吳振興
蘇吳月娥
吳振文
吳佰勝
吳富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承受訴訟人
即被繼承人
徐林参之遺
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林参之繼承人及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桃園分處為被告徐林参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6 條、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徐林参之繼承人及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被繼承人徐林参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財局桃 園分處)為被繼承人徐林参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 對無誤,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國財局桃園分處承受被告徐 林参之繼承人之地位,續行本件訴訟。原告並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由國財產局桃園分處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提 出之聲請附卷可查,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本件應由國財局桃 園分處為被告徐林参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