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8號
TYDV,96,重訴,58,20090709,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黃玉美
      張春男
      朱斌
      朱賴秀美
      龍昇明
      黃永紘
      邱麗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羅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被 告等人擅自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於民國60 至70年間,分別向原告之前手即原地主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 人租地建屋,依法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應有優先承買權,嗣 後因原地主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另與第三人陳和建 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卻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優先承買,依法該買賣契約即不得對抗 被告,又原告前述買賣契約之效力部分現正由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346 號案件審理中,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 物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權之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春男黃玉美前就系爭土地中之128 之28 地號、128 之29地號土地訴請訴外人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 韶管理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嗣並追加本件原告 吳明達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春男黃玉美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塗銷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與原 告吳明達所為移轉登記等事件,刻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 6 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可採,應以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346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 之28、128 之29 、128 之30、128 之31地號土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