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黃鑾
蕭慧君
蕭桂煖
蕭束伊
蕭素君
被 上訴人 陳太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4
93,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按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提出上訴理由,併爰
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逾期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