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56號
TYDV,96,訴,1056,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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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陳曉祺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可參)。 被告針對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辯稱:原告 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重度中風,並於95年1 月23日經長庚醫 院發病危通知,是其就本件起訴應無訴訟能力等語,然此為 原告否認。經查:原告雖於94年12月21日重度中風,期間並 經醫院通知病危,然據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中風未傷及大腦,意識清楚,適當輔助下可明白表 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佐以原告先後因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660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686 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到庭表示意見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證原告非無意思能力。此外,復無證據顯示原 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禁治產原因,亦無證據顯示其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自難認被告關於原告無訴訟能力之主張為 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歷次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縣楊梅鎮○○路80巷6 號7 樓之1 建物全部(桃園縣楊梅鎮 ○○○段埔心小段4594建號)及其共用部分(桃園縣楊梅鎮 ○○○段埔心小段4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8) ,以 及坐落基地(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10-205地號, 持分10000 分之328 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 告乙○○於96年2 月28日將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 22-197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寅○○之行為應 予撤銷。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0日就桃園縣楊 梅鎮○○○段埔心小段22-197地號土地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乙○○應將桃園縣楊梅鎮 ○○○段埔心小段22-197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4、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㈡、嗣於96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前開聲明第2 項為: 「被告乙○○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 0,0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並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1 項關於土 地部分(即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10-205地號,持 分10000 分之328 土地)之請求減縮,其減縮後第1 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80巷6 號7 樓之1 建物全部及其共用部分(楊梅鎮○○○段埔心小段4594建號 全部、4597建號權利範圍328/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78 、420 頁)。
㈢、原告又於98年5 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前開第1 、2 項聲明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寅○○應連帶給付原 告5,4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 頁)。
㈣、嗣於98年6 月15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更正前開第2 、3 項聲明為「2、被告乙○○寅○○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 4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 行埔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97頁)。
㈤、經核原告歷次更正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名下之桃園縣楊梅鎮○○路80巷6 號7 樓之1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其共用部分,及桃園縣楊梅鎮○○ ○段埔心小段10-205地號土地之持分合稱系爭7 樓房地), 係源自於原告擁有但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桃園縣楊 梅鎮○○○段埔心小段10-206及10-51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系爭10-206及10-518地號土地),且由原告出資興建而來 。蓋79年12月7 日原告與第三人李新萬(即原告之弟)、莊 李桂妹(原告之妹)及壬○○(原告之弟)4 兄妹,將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10 -205 、10-206、10-207 、10-208、10-209、10-210、10-517、10-518、10-519、10 -254等10筆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並共同出資興建地下1 層地 上7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此有協議書暨80年5 月4 日工程合約書可稽(原證1) ,合併時原告可分得之土地( 即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10-20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205地號土地),亦借用被告乙○○名義辦理登記。而 原告就前開建物所分得:B 棟1 樓、B 棟2 樓、B 棟4 樓、 A 棟6 樓、B 棟6 樓、B 棟7 樓等6 戶,前開房地並經原告 指示分別以原告、第三人庚○○○及被告乙○○名義登記, 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原證2) ,故現以被告乙○○名義登 記之系爭房屋,登記原因雖為第一次登記,惟實係原告於興 建之初即欲借名登記予被告乙○○,遂以其擔任起造人之結 果。是以,就系爭7 樓房地原告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乙○○, 且自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後,原告仍保有管理及使用收益 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 原告繳納,被告乙○○從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此有稅單在卷 可證(原證3) 。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是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 屬於勞務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原告並已於 95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證 4) ,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已不存在,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及 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被告乙○○已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第三人丙○○等3 人,故其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系爭 房屋之價額予原告。
㈡、次查,系爭大樓確為原告所購地並出資興建,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97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原告於中風前曾說 過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是原告兄弟4 人開茶葉工廠賺的錢所 購買,僅係借被告乙○○之名義登記,而系爭大樓亦為原告 出資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317 頁),復據證人 壬○○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於51 、52年左右以李新楏名義,由源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出資, 向農林公司購買,先轉給第三人李蘭星、壬○○、被告乙○ ○、第三人李廷枱、李廷鑫、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4 頁)。而由上揭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確實為 源隆茶葉公司所購買,嗣後先過戶給李蘭星,再過戶至各股 東指定之人名下,並非被告乙○○個人出資購買,系爭10-2 05地號土地確係因原告指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方登 記於被告乙○○名下。況且,據被告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及82年間之存摺影本(見原證24、25)可知,82年間系爭大 樓興建完成時,被告乙○○月薪僅有30,000餘元,而在此之 前65年至81年間收入更低,復以被告乙○○於67年間即已與 被告寅○○結婚,尚需扶養妻小,根本無資力支出1000餘萬 元興建系爭大樓,故證人壬○○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 被告乙○○將薪水交給原告,有時候1 個月給4 、5 萬元, 再由原告出資,故等於是被告乙○○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50 頁),至證人丑○○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被告 乙○○受僱於人,月薪約10萬以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顯然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 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 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9條、第412 條、第416 條 及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 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22-197號土地(下稱系爭22 -19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告與其他兄弟共有之前開桃園 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22地號土地而來,有土地登記簿



可證(原證5) ,而原告於93年5 月20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於原告贈與系爭22-197地號 土地之初,即言明被告應孝順父母不得有忤逆情事,否則應 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詎原告於94年底因中風住 院期間,被告等從未關心原告之病情,反趁機取走由原告保 管之不動產權狀及存摺,將原告出租彰化銀行之租金收入據 為己有,使原告賴以維生之收入斷絕,嗣原告於95年4 月間 出院返家後,被告等即不按時準備餐飯,讓原告及其配偶經 常挨餓,至95年6 月份起即不再為原告及其配偶準備餐食, 且將原告在系爭大樓地下1 樓原有之停車位據為己用,甚至 寄發存證信函忤逆原告(原證7) ,更經常不定時出現要求 原告將財產過戶予伊,原告不得已只得將大門上鎖,惟自此 後被告等即從未曾前來按門鈴向原告問安,不久更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為植物人為由,對原告聲請禁治產 宣告(原證8) ,是被告等所作所為極其不孝且極盡忤逆原 告,顯然未履行其應孝順父母之承諾及負擔。而被告前揭不 孝順父母及忤逆父母之行徑,顯亦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解除 條件成就,或屬不履行其應孝順父母及不得忤逆父母之負擔 ,就此,原告並已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詎料,原告於95年 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後,被告乙○○於96年 2 月即故意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寅○○ 。嗣原告於96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寅○○又故 意於96年8 月13日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讓與予第三人李廷 鑫等3 位堂兄弟(原證11),甚至被告2 人又故意辦理離婚 (附件7) ,其侵害原告之意圖極為明顯。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18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原告發函表示撤銷贈與後,被告乙○○即應依民 法第182 條第2 項、或被告寅○○應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亦 有明文。茲查,被告2 人之上揭行為顯然係故意為脫免返還 系爭土地之義務,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屬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原告於贈與系爭22-197地號土地予子女時,確曾言明 若日後不孝敬父母即欲收回土地之條件,此觀證人丁○○於 97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92年還沒有辦理分割的時候,原告 有說過既然贈與這麼多土地,則子女要孝順父母,如果不孝 順的話就要收回來,且被告乙○○亦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 308 頁),而證人戊○○、己○○亦於97年12月24日到庭證 稱同上所述(本院卷一第315 、322 頁)。是由前揭證人之 證詞可知,原告贈與系爭22-197地號土地時,確曾召集受贈 之子女言明贈與條件,實不容被告否認。至於證人丙○○、 丑○○雖稱其從未聽聞有上開情事,惟其並非受贈土地之當 事人,亦未參與原告召集子女當天之家庭會議,自不了解原 告贈與系爭22-197地號土地細節,其證詞並無足採。又查, 被告於原告中風後,非但未履行扶養義務,更多次出言忤逆 原告、要求原告交出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系爭22-197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此觀證人丁○○於97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原告出院後都 是由戊○○、甲○○輪流照顧,並由戊○○負責原告及原告 配偶之飲食,至於被告等2 人僅於原告住院期間看過幾次, 自96年迄今都沒有幫忙原告做復建、照顧3 餐,每次來都只 是要原告交出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11 頁),而 證人戊○○、己○○亦於97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同上所述( 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23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中風前皆係 被告寅○○為原告準備3 餐,故被告確有盡扶養義務云云, 然原告所主張之時點為原告「中風後」被告等未盡扶養義務 ,故被告等所答辯之事實與原告主張無涉。復以,原告之配 偶及女兒亦並未阻撓被告或其他親友前來探視,更無所謂控 制原告之情事,被告所辯稱原告之配偶及女兒阻撓被告探視 云云顯然不實,蓋原告自出院後,每週一、三、五、六皆需 到桃園長庚醫院復健、針灸,另每3 週之週一需至腦神經科 回診1 次,每2 週之週五需至復健科回診1 次,故於原告出 門復健或回診時間,原告家中即會無人應門。甚且,被告乙 ○○甚至尚曾於96年農曆新年期間與證人張辛○○一同進入



原告住處探視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9 、370 頁),惟竟悖 於事實而稱其欲探視原告遭到禁止、原告遭女兒們挾持控制 云云,顯不可採。
㈥、末查,被告不久前已興建現居之別墅(原證27),並搬離先 前居住之系爭大樓6 、7 樓房屋,嗣後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丙○○等3 人,然被告乙○○卻在反稱其係被原告之配偶及 女兒趕出,實令人啼笑皆非。原告之配偶為虔誠之佛教徒, 原本在系爭大樓之頂樓增建物中設有佛堂,原告之配偶每日 至佛堂誦經參拜。然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屋前,即已切斷頂樓 佛堂之水電,阻撓原告之配偶使用佛堂;嗣被告乙○○又故 意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頂樓增建部分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 售予丙○○等人,使原告之配偶遭丙○○訴請遷讓房屋(原 證28),導致原告之配偶無法使用佛堂,日常生活及心情大 受影響。被告乙○○故意出售房屋,使母親無法使用佛堂, 且成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亦顯為被告忤逆父母之行為。綜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確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第416 條、第419 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寅○○應連帶給付 原告5,499,4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7 樓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且原告亦非系爭7 樓房地出資興建及購買之人。此觀 證人丙○○、壬○○、子○○及原告與被告乙○○所共同委 託承辦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事宜之證人卯○○代書,均於97 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當初合建大樓時,原告沒有說過要借 被告乙○○的名義來登記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41 、35 1 、358 、362 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甚明。況且,原告之胞弟即證人壬○○,及胞妹莊李桂妹亦 有參與興建系爭大樓且土地合併之事宜(原證1 、2) ,而 證人壬○○及莊李桂妹亦將渠等抽籤分配到之房地直接登記 予渠等之子女所有,根本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此參酌證 人卯○○代書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莊李桂妹及證人壬 ○○將系爭大樓房地登記於其兒子名下,但沒有說是借名登 記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2 、363 頁)。又原告之配偶 庚○○○及證人丁○○、戊○○、己○○、甲○○等人,自 始至終均無參與系爭大樓之興建,亦未參與購買、合併土地



之事宜,此參酌證人丙○○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庚○ ○○及證人丁○○、戊○○、己○○除未於簽署協議書時在 場外,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 )。證人卯○○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系爭大樓係由被 告乙○○、原告、證人壬○○、證人丙○○、證人子○○出 面洽談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故原告之配偶庚 ○○○及證人丁○○、戊○○、己○○、甲○○等人,既均 非原證1 之工程合約書及原證2 之合建大樓分配協議書之當 事人,亦從未參與系爭大樓之登記分配事宜,渠等根本就不 清楚系爭房地登記分配之緣由為何。末查,原告於另案就本 件系爭大樓係主張因考量稅賦問題而借用被告乙○○之名義 登記云云,惟原告之配偶庚○○○於另案又證稱,因為開茶 葉工廠,沒有空閒,所以借其名登記云云,今證人戊○○於 97年12月24日又到庭證稱,係原告怕被胞兄李新楏拖累,所 以不敢用自己的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顯 見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緣由係「考量稅賦問題」,惟庚○○ ○則謂係「開茶葉工廠,沒有空閒」,證人戊○○又稱係「 怕被拖累」云云,實不知三種說法何者為真?此更足證原告 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根本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否則怎會連「借名登記之原因」亦無法清楚交待?綜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原告雖空言指稱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然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其有 出資興建購買系爭房屋,更顯見系爭房屋自始即非原告所有 ,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㈡、再查,被告乙○○確有將薪資及其他所得交予原告,並有出 資興建系爭大樓,亦有出資向第三人李蘭星購買系爭10-206 地號土地及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10-518地號土地,故系 爭7 樓房地確為被告乙○○所有。此參酌證人丙○○於97年 12月26日到庭證稱:系爭10-206地號土地及系爭10-518地號 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而系爭大樓係證人壬○○、丙○○ 兄弟、被告乙○○、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9 、340 頁),及證人壬○○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 有聽原告說過被告乙○○賺錢有給他,有時候1 個月給4 、 5 萬元,而土地是被告乙○○、第三人李新萬李桂妹、壬 ○○所有,故合資興建,且被告乙○○把薪水交給原告,再 由原告出資,故等於是被告乙○○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0 頁)。而證人子○○亦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土地 係被告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且證人卯 ○○代書亦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系爭10-2 05 地號土



地為被告乙○○、第三人李廷鑫、證人丙○○、李廷枱、證 人壬○○、莊李桂妹等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 ,可知系爭10-205地號土地於合併前之系爭10-206地號土地 及系爭10-518地號土地確為被告乙○○所有,根本與原告無 關。
㈢、原告將系爭22之197 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乙○○時,該贈與 契約並無附有應孝順父母、不得忤逆父母之負擔,亦無附解 除條件。又即便附有負擔或附解除條件,被告乙○○亦無不 履行該負擔,解除條件亦無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22之197 地號土地之價額。此參酌 證人卯○○代書於97年12月26日到庭證稱,原告將系爭22之 197 地號土地登記給子女的原因是贈與,但沒有聽原告說過 如果子女不孝順就要把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而證人丙○○、壬○○、子○○、丑○○亦均於97年 12月26日到庭證稱,並未聽原告說過如果子女不孝順就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359 、367 頁)即明 。又退步言之,即便該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或附有解除條件, 被告乙○○亦無不履行該負擔,解除條件亦無成就,蓋於原 告中風前,被告二人均有扶養照顧原告及其妻,被告乙○○ 絕無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至於原告中風住院時, 被告乙○○亦有親自至長庚醫院照顧原告,惟原告出院後, 原告女兒們及甲○○從中阻撓被告乙○○對原告履行扶養之 義務,亦不讓被告乙○○與原告見面,甚至連同住系爭大樓 的親戚亦無法與原告碰面,故並非被告乙○○不履行對原告 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此觀證人丙○○於97年12月26日到院 證稱,曾聽被告乙○○說他無法進門去載原告做回診、復建 ,且系爭大樓6 號6 樓與6 號6 樓之1 兩邊原本相通,惟於 原告中風之後被封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344 頁), 而證人壬○○、子○○、丑○○、張辛○○亦於97年12月26 日到院證稱,被告乙○○有抱怨說無法進入系爭大樓6 號6 樓,因為門鎖被換掉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353 、358 、 367 、369 頁)。況且,於原告中風後,被告乙○○亦從未 表示要將原告送安養院,至於系爭大樓6 號8 樓的佛堂斷水 斷電乙事,亦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此觀證人丙○○於97年 12月26日到院證稱,於原告中風後,庚○○○或其他人並未 說過被告乙○○要將原告送去安養院,而系爭大樓6 號8 樓 的佛堂係使用井水,而水井馬達壞掉的話就會沒有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及證人壬○○亦於97年12月26日到 院證稱如同上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查,被告2 人 並無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22之197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22之197 地號土地之價額。蓋系爭22之 197 地號土地於原告贈與予被告乙○○時,該贈與契約並無 附有任何負擔,亦無附解除條件,已如前述,且即便該贈與 契約附有負擔或附有解除條件,被告乙○○亦無不履行該負 擔,解除條件亦無成就,被告乙○○並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 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該贈 與契約。是故,原告既不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則被告乙 ○○於96年4 月10日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寅○○所有,被告寅○○於96年7 月20日 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0 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李廷鑫李廷淩、李廷枱等3 人,復於96年8 月13 日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廷鑫李廷淩、李 廷秮等3 人所有等情,均係被告二人之權利,被告二人根本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22之197 地 號土地之價額云云,洵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4 月22日筆錄)1、被告乙○○為原告之子,原告與其妻住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80巷6 號6 樓,被告乙○○一家5 人原來是居住門牌號碼 楊梅鎮○○路80巷6 號6 樓之1 與7 樓,前開兩戶房屋原有 相通之門,嗣原告中風出院後,原告之妻即於兩戶之間另加 裝一門,將該門自前開6 號6 樓方向上鎖,嗣後原告於96年 6 月28日將前開6 號6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丁○○,被告乙 ○○目前已經沒有住在前開6 號6 樓之1 ,並且針對丁○○ 、己○○、戊○○、甲○○更換6 號6 樓之1 房屋門鎖之行 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他字第543 號案件偵查中。




2、被告乙○○原係系爭7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5年10月19日 以系爭7 樓房地向銀行貸款,並於98年1 月3 日將系爭7 樓 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李廷鑫李廷淩、李廷枱等3 人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3、系爭22-197地號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於96年4 月10日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寅○○所有。被告寅○○於96年7 月20日將 系爭22-19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廷鑫李廷淩、李廷等3 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00,000 元之抵押權,被告寅○○並於 96年8 月13日將系爭22-19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廷鑫李廷淩、李廷枱等3 人。
4、被告乙○○曾於95年6 月8 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原告為 禁治產人,並欲自任為監護人。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
2、原告及被告乙○○間就系爭7 樓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是否為系爭7 樓房地出資興建及購買之人?3、被告乙○○就系爭7 樓房地有無出資興建及購買?曾否將薪 資及其他所得交予原告?被告乙○○有無出資興建系爭大樓 ?被告乙○○有無出資向李蘭星購買系爭10-206地號土地及 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10-518地號土地?
4、原告將系爭22之197 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乙○○時,該贈與 契約有無附有應孝順父母、不得忤逆父母之負擔?有無附解 除條件?若有,被告乙○○有無不履行該負擔?或解除條件 有無成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贈 與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22之19 7 地號土地之價額?
5、被告乙○○有無不履行對原告及其妻之扶養義務?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22之197 地號土地 之價額?
6、被告2 人有無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22之19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22之197 地號土地之價額?
四、本院就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業已判斷如上, 茲再就其餘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被告乙○○間就系爭7 樓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是否為系爭7 樓房地出資興建及購買之人?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 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 人,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 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固無不可,惟主張有 此事實者,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係伊出資興建,該大樓坐落之系爭10 -205地號土地,係80年間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10-2 06地號土地及10-51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新萬、壬○○及 莊李桂妹等人之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10-207、10 -208、10-209、10-254、10-517、10-519地號等土地合併而 來。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7 樓房地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10-206 地號土地與系爭10-518地號土地及嗣後所興建之系爭7 樓房 地係伊借用被告乙○○之名登記,伊於95年9 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乙○○將系爭7 樓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則為被告乙○○寅○○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依前揭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舉 證證明系爭7 樓房地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 ○名下,始能受勝訴之判決。
3、查系爭10-205地號土地乃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該土地係81 年11月26日由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10-206地號及 10-518地號等8 筆土地合併而來,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66頁),前開合併前 土地係原告、訴外人李新楏、李新萬及壬○○等兄弟4 人所 經營源隆茶葉公司向農林公司購得多筆土地之一部分,於63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新楏所有,再於69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蘭星所有, 又於69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10-206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將同小段第10-207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新萬所有;將同小段第10-208與10-2 0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壬○○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前開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暨免繳土 地增值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4 至409 頁)為證。參以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大樓所坐落之基地係51、 2 年左右以李新楏名義向農林公司購買,當時是由源隆茶葉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該公司股東為7 人,分別係伊、李新楏 、李廷淼、原告、被告乙○○李新萬、丙○○,於69年左 右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蘭星,再移轉歸伊、被告乙○○、 訴外人即李新萬之子李廷枱、李廷鑫、丙○○,原告因為年 紀已大且只有被告乙○○1 兒子,所以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第357 頁),顯見系爭10-206 地號土地確係經原告授意而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此仍 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被告就該筆土地或系爭7 樓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詳如後述)。再佐以系爭大樓興建時,係原告、 訴外人李新萬、壬○○、莊李桂妹與承攬人莊廣生簽訂承攬 契約,渠等就房屋委建事宜為約定,有工程合約書1 紙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至第12頁),苟原告根本未出資興建系爭 大樓,何須出面訂立該工程合約書?再審諸卷附源隆綜合大 廈保存登記面積及公共設施持分表(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 記載原告就系爭大樓之興建為出資人,而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原告就興建系爭大樓之經費確有幫忙出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7 樓房地之興建 伊有出資,堪予採信。
4、被告乙○○辯稱登記在伊名下系爭10-206地號土地及10-518 地號土地為伊出資購得,並據證人丙○○、壬○○於本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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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