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20號
TYDV,96,智,20,2009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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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文銘律師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丙○○
被   告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62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第1 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工商 時報刊載本件判決之主文、理由各3 日(第2 項);願供擔 保,請准就上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第3 項)。嗣本院96年



11月5 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聲明中「連帶」 部分,因被告僅1 人,係屬誤載請求更正刪除(本院卷一第 172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尚無不合。又於98 年4 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第1 項)。被告應銷毀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76002 號 「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產品、半成品及其製造器具(第2 項)。願供擔 保,請准就上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第3 項)(本院卷三第 121 頁)。關於上開第1 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另撤回原聲明第2 項刊載新聞 紙,被告收受該書狀後超過10日亦無異議,另追加第2 項聲 明之訴訟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製造器具,係基於 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原無不許之理,惟原告於尚未就此 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之際,於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並具狀,將上開追加第2 項聲明訴訟部分撤回,訴之聲 明僅餘: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願告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 項)。被告收受書狀後就原告撤 回追加之訴部分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290、3 00頁),是關於上開減縮、追加、撤回訴訟於法均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於民國94年3月4日 (優先權日為同年2 月4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實體審查核准,於96年3 月11日公告生效,有 效期間至114 年3 月3 日,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可憑,於本 件主張受被告侵害之專利申請範圍限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45、47、48、49、50及56項之申請範圍,爰先敘明(本院按 原起訴主張主張受侵害範圍未限定為上開6 項)。二、專利有效性判斷-被告並未明確敘明其專利有效性抗辯理由 ,其向智慧局提出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亦經智慧局 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系爭專利第45、47、48、49、50 及56項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甚明:1、緣被告並未於本件任何 書狀中明確敘明其專利有效性抗辯理由,僅單純庭呈第0000 00000N01號舉發案之「舉發理由書」及「舉發補充理由書」 二份,然查被告提出之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業於98年 2 月24日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舉發審定 書在案,足見被告所執種種理由,均無可採,原告專利確具 有效性,並無被告所指之應撤銷專利權事由,原告茲就被告



前揭舉發理由書所載理由予以回應如後,詳細理由如原證14 號「舉發答辯理由書」所載。2、被告所提舉發證據二中華 民國新型第585374號專利,並未揭露原告專利獨立請求項第 4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獨立項及其附屬請求項均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A系爭專利獨立項第45項之技術特徵-主要積體 電路卡與其外部環境之從屬積體電路卡之耦合係「直接上下 疊合」:1.系爭專利獨立項第45項申請範圍為:「一種用於 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 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 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包 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 電路包含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端點分 別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其中,主要積 體電路卡上設有「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從屬積體電路卡 上設有「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而主要積體電路卡上所設 的「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contacts)」則分別耦合於前述 「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以進 行雙卡間之電性連接。2.由上可知,原告專利獨立項第45項 係藉由「主要積體電路卡」基底上所設之「輸入/ 輸出接觸 (contacts)」作為電性連接之媒介,俾與外部環境之「從 屬積體電路卡」間進行直接的電性耦合,並非藉由另外設置 之其他間接電性連接媒介,進行間接之電性耦合。主要積體 電路卡與所搭配之從屬積體電路卡間之耦接,係屬「直接且 互相對接」之型態,亦即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從屬積體電路卡 間係屬「直接上下疊合」之狀態,如此才能於不改變原電信 架構,不需增設其他插槽或獨立之外部連接器之情形下,完 成雙門號系統之整合。3.系爭專利具體實施態樣之圖示(如 附圖一),可見系爭專利中主要積體電路卡與從屬積體電路 卡之耦合,確係「直接上下疊合」。B舉發證據二之「雙插 卡系統」係具有一特製之雙卡槽,其須將SIM 卡予以剪裁後 ,插入該特製雙卡槽,始能達成「門號資料雙系統」之功效 :1.查舉發證據二所揭露之實施方式中,必須具有一特製之 「二卡槽11」槽框及特製之電路裝置12,此外,尚須將一般 尺寸之「SIM 卡20A 」予以裁切,成為符合「二卡槽11」之 小尺寸SIM 卡20後,再將雙卡平行置入該特製槽框中,藉由 與該電路裝置12電性對接接合,達成雙卡雙系統的目的。2. 舉發證據二具體實施樣態之圖示(如附圖二),可見舉發證 據二係以裁剪SIM 卡尺寸,並將之平行置入特製「二卡槽11 」槽框之方式完成雙門號系統之整合。C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45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舉發證據二所揭露,確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無疑:1.由以下圖式(如附圖三)之比較可明顯得知, 系爭專利可於不改變原電信架構,不需裁剪SIM 卡,不需增 設其他插槽或獨立之外部連接器之情形下,使主要積體電路 卡與從屬積體電路卡達到直接的電性耦合,不僅安裝簡單, 更不需客製化槽框或電路裝置,亦無因裁剪SIM 卡而破壞SI M 卡功能之風險,明顯優於舉發證據二採用之裁剪SIM 卡, 再將二張SIM 卡平行置入特製卡槽之技術,系爭專利獨立請 求項第45項與舉發證據二間之技術架構大相逕庭,原告專利 請求項第45項確具新穎性,應堪確認。2.於被告提起之第00 0000000N01號舉發案中,智慧局亦認原告專利第45項係將兩 積體電路卡以基底加以耦合,而該等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 )並不需要經適當剪裁後,再置入原先的SIM 卡槽中及一天 線元件,此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舉發證據二之中,證據二 雖揭示有「門號資料雙系統」之技術特徵內容,然該「SIM 卡系統係需要經適當剪裁後,才能置入一預設的SIM 卡槽中 」之方式,此與原告專利第45項有所差異,因此,原告專利 第45項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舉發證據二之中,舉發證據二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45項及附屬請求項46-58 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係藉由簡易的直接接觸媒介進行電性連接,係「 不更改原架構下」最簡易且最充分利用空間之設計,使整體 雙卡系統之體積大幅減小,進而大幅提高應用範圍及市場接 受度,並降低製造工時與成本,亦當具有進步性無疑。智慧 局舉發審定亦認為由於以「上下疊合」之方式來耦合兩張積 體電路卡(SIM 卡),其所增進之技術功效(即不需要經適 當剪裁SIM 卡及修改原先的SIM 卡槽內容),非能輕易完成 ,故舉發證據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45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足證 明限縮請求項45範圍之附屬請求項46-58 不具進步性。D綜 上,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及56項之申請範 圍,均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已明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之「積體電路卡」一詞,並無 不能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之情形,被告對專利法第26條 第3 項之規定實有誤解:1.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文字或用 語意義之解釋,應參考專利權人請求項之記載以及發明說明 揭示之內容整體理解之,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 三章第一節「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第35頁之規定 可參:「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若專利權人在發明說明 中創造新的用語(如科技術語)或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 而該用語的文義明確時,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蓋專利有效性之要件包含該發明必須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亦即發明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係先前技術所未見或無法輕易完 成者,是以此等創新之技術特徵,自然未必一概得以申請前 即已通用或公知之既有技術用語妥適、貼切地界定之,是以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文字或用語意義之解釋,自應首先依 據專利說明書中,請求項以及發明說明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整 體認定之,而非以辭害意,徒自受限於既有用語之固有意義 ,反而誤解了該發明技術特徵之確實意義與申請範圍。2.系 爭原告專利中所界定之「積體電路卡」一詞並無被告所指不 能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之違誤,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 積體電路卡」技術特徵,僅需參酌原告專利發明說明(說明 書第11頁第5-9 行):「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具有一晶片, 其可為一覆晶301 附著或嵌入於上述卡300 之一表面上,一 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304 以及…。上述晶片104 可以嵌入 一薄板電路板…」等說明,並搭配原告專利之第一圖與第三 圖一併理解,即可充分理解原告專利請求項中「主要積體電 路卡」、「基底」等用語之涵義,由此可知,原告專利並無 請求項不能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之疑慮,被告未予深究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誤指原告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3 項云云,亦屬無據。3.被告雖援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強調科學名詞應採用國立編譯館之譯名, 原告專利不得使用「積體電路卡」一詞云云,亦有誤解。按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情形為倘若一專利係自 「國外說明書」翻譯而來,則對於技術名詞之翻譯,應採用 國立編譯館之譯名,此一條文與原告專利「積體電路卡」一 詞之定義實無相關,被告執此爭執,實屬引喻失當,益證其 舉發理由之ㄧ貫無稽,均無足採。4.原證28號智慧局舉發審 定亦認:「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主要積體電路卡」之 技術特徵內容,再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內容來看,其技 術特徵內容與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共同知悉 的相同, 也就是說, 其與於證據3 及證據5-9 中所定義名詞 之內容, 並無不同之處。所以, 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1-9 、請求項10-23 、請求項24-31 、請求項32-44 及請求 項45-58,由系爭專利公告之說明書之內容,再搭配圖式所揭 露之技術特徵內容, 業已記載明確且充分,並可據以實施,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況且,被告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亦提起訴訟,就其主張第M299417 號新 型專利(本院按即被告依據實施製作之本件原告主張侵權產 品之專利)遭受原告侵害,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 ,此專利復經原告舉發,智慧局審定結果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此有舉發審定書1 份可稽。




四、被告製造銷售之SIM 卡維他命產品(下稱被告產品)業經鈞 院送請鑑定證實落入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47、48、49、50 及56項之申請範圍,確已侵害原告專利:A緣被告製造銷售 之SIM 卡維他命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前經鈞院囑託兩 造合意指定之鑑定機關-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 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被告 產品是否落入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002 號「用於可攜式 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之命題進行鑑定,嚴 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業於97年8 月25日作成「鑑定技術報告」 (編號:97-Y-52-03),其分析暨結論(第3 頁,第14-17 頁)已證實被告產品確實落入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47、48 、49、50及56項之申請範圍。B被告雖抗辯主張嚴慶齡工業 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待鑑定物不具有從屬積體電路 卡,又於請求項第45項之比對中認為待鑑定物有從屬積體電 路卡,顯為自相矛盾之鑑定云云,實則:1.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45項為:「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 要積體電路卡,……」觀其文義可知,本請求項所界定者, 係「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而該「主要積體電路卡」之使 用環境則係「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中。換 言之,本請求項中「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 等文字,係在說明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本請求項之標的)的 使用環境與條件,並非指該「主要積體電路卡」本身具有「 從屬積體電路卡」而言;且依據前述請求項之文義,該「從 屬積體電路卡」其實係存在於「可攜式裝置」中,此一文義 至為明確,其理解並非困難,被告未加探究即予曲解,實為 不該。2.次查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14頁,針對請 求項第45項部分待鑑定物之比對意見,則記載為:「如附件 一所示之待鑑定物產品及附件二使用說明書操作步驟1 至11 表明,待鑑定物為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係用於具從屬 積體電路卡200 之可攜式裝置,……」此段鑑定意見已極為 明確地表示鑑定機關認為「待鑑定物為一種主要積體電路卡 」(符合原告專利請求項第45項界定之標的-一種主要積體 電路卡),鑑定機關並進一步確認待鑑定物之使用環境亦係 「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中(符合原告專利 請求項第45項界定之使用環境與條件),足證鑑定機關對於 本請求項之申請範圍,具有正確之理解與認知,並據以作成 正確之鑑定比對意見,該鑑定報告自始至終均未認為「待鑑 定物具有從屬積體電路卡」,其見解始終一貫,並無任何矛 盾,被告所辯要無可採。C綜上所述,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又基於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前



述唯一抗辯(被告對於其他侵權相關事實,均無爭執),而 該唯一抗辯亦屬誤解,業經原告澄清如上,則被告產品確實 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謹依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原告授權製造之如「威通卡」等智慧型行動晶片卡等產品, 業均已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號,並未違反專利法第79條: 查原告授權由原告出資成立並擔任代表人之太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威通卡」產品上,均確實標有系爭專 利之專利證號I276002 號,原告業已檢呈該產品及其包裝照 片二紙,並庭呈實際產品及其包裝到院可稽。次按專利法第 79條但書關於專利標示亦明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 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而本案原告早於 96年7 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年7 月16日送達被 告,原證5 、22號)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之合法權益,不容侵 犯等情。是則依據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既屬「明 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之情形,依法原告應仍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確因被告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不法行為而得請求賠償 損害:按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明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由 此一法條觀之,專利權賦予權利人之專有效力主要係展現於 「排他權」之層面,並非賦予任何形式之「實施權」,換言 之,是以任何人如未經同意即從事實施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 為,即為對該專利「排他權」之侵害,專利權人即得請求賠 償損害。我國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亦同斯旨,(如台灣高等法 院94年智上字第59號判決、95年智上字第48號判決),本案 原告本身雖未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惟原告將系爭專利 授權由原告出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太思科技從事智慧型行 動晶片卡產品之製造、販賣,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亦可認為 原告本身已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據此,被告確有 不法從事侵權產品之製造、販賣而侵害原告專利,並使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已明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 據。
3、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查系爭 專利之核准生效均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 至遲自原告專利公告日起即已生公示周知之效力;被告恩門 公司身為同一產業之製造廠商,於製造、販賣其產品時,本



應注意是否侵害此一產品領域中之他人專利權,被告未盡此 一注意義務而為侵害行為,自屬具有過失。次查原告早於96 年7 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原告享有系爭專利 之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等情,詎料被告竟置若罔聞,並持續 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迄今(參原證29號, 被告公司目前有效網頁),甚者,被告於收受假處分命令後 仍有製造、販賣侵權產品(銷售發票參原證11號),顯屬明 知之故意行為,是則本案至遲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 即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應無疑問。
4、查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6年3 月至97年8 月之產品銷售總 額,業據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被 告之稅籍資料在卷,原告茲依國稅局稅籍資料推算被告自96 年3 月11日(原告專利生效日)至98年3 月之銷售額總計至 少已達8,043 萬2,343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305 頁背面 及306 頁正面)。另需說明者,關於被告97年9 月至98年3 月銷售金額之推算,亦可依據一般商業習慣採行之估算法- 「外插法」推算之,據此推算被告自96年3 月11日(原告專 利生效日)至98年3 月之銷售額總計應為1 億254 萬 4,949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306 頁正面)。又關於被告97 年9 月至98年3 月銷售金額之推算,除前述計算方式外,亦可逕 以前一年度同期之銷售總額推估之,據此推算被告自96 年3 月11日(原告專利生效日)至98年3 月之銷售額總計應為9, 503萬9,556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306 頁反面)。5、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實體產品種類,自其公司網頁內容觀 之,共有「SIM 卡維他命」、「至尊雙卡」、「讀卡機」等 三類,本見侵權產品「SIM 卡維他命」即為其中一項,因以 此項產品業務占被告銷售總額之1/3 比例計算被告歷年銷售 「SIM 卡維他命」侵權產品之銷售金額,並依財政部公佈之 「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電腦設 計系統服務業中之「系統整合業」淨利率30%計算(系爭侵 權產品之技術特點在於晶片內部軟體程式之設計與規劃,藉 由內建之軟體程式搭配硬體設計完成不同手機門號系統訊號 間之整合,達成將多個手機門號系統整合於單一SIM 卡之功 能,屬於「系統整合」產業領域,原告前於假處分程序中陳 報為「電子材料、設備」產業領域,應屬誤載,謹予更正。 又依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一項有關電子及半導體 生產設備製造之營業項目,則其辯稱屬行業類別為獲利率較 低之製造業顯無足採),扣除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所計算之必 要成本及費用後,被告銷售「SIM 卡維他命」侵權產品所得 之利益可推估為:864 萬3,243 元(平均值計算法:8643萬



2343元×1/3 ×30%),1,054 萬2,495 元(外插法:1 億 542 萬4949元×1/3 ×30%)950 萬3,956 元(同期營業額 推估法:9503萬9556元×1/3 ×30%)。6、原告早於96年7 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原告享 有系爭專利之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等情,詎被告仍置若罔聞 並持續製造銷售侵權產品迄今(被告迄今仍持續銷售系爭侵 權產品,參原證29號被告公司現行有效網頁、原證30號網路 銷售網頁),甚者,被告於收受假處分命令後仍有製造、販 賣侵權產品(銷售發票參原證11號),顯屬明知之惡意侵權 行為,原告謹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依本 案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被告另辯稱其自原 告聲請假處分後,於97年2 月起即未再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云 云,概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
7、被告一再違抗鈞院命提出完整商業帳冊暨發票之諭示,其庭 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前後矛盾,顯屬臨訟製作,其辯稱系爭 侵權產品之銷售總額僅5 萬5,399 元,亦顯與常情有違:查 被告雖於98年4 月20日庭呈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乙份,然該 等明細資料一望即知並非正式商業帳冊或財會報表,而係被 告事後自公司帳冊報表中擷取片段資料而予以改作之來源不 明文件,其形式上真實性實非無疑,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庭 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內容,與被告98年3 月30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之發票竟有多處不一致,顯屬事後製作:1.被告98 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曾檢附民國96年6 月15日,金額為 1575元之發票乙紙,然查被告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內 容中,竟查無此筆「民國96年6 月15日,金額為1575元」之 紀錄。2.被告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曾檢附民國96年 6 月13日,金額為840 元之發票乙紙,然查被告庭呈之發票暨 銷售明細資料內容中,竟查無此筆「民國96年6 月13日,金 額為840 元」之紀錄。3.被告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曾 檢附民國96年3 月12日,其中稅額為190 元,總金額4000元 之發票乙紙,然查被告庭呈之發票暨銷售明細資料內容竟仍 與該發票之內容不符。4.綜上可知,被告雖辯稱系爭侵權產 品之銷售總額僅僅55,399元,明細資料中記載系爭侵權產品 交易筆數不過寥寥十餘筆,然僅僅於該等十餘筆交易資料中 ,竟已出現多筆嚴重自相矛盾之處。更有甚者,被告先前已 有於98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顯有闕漏之發票七紙,並 謊稱銷售總額僅新台幣三萬餘元,經鈞院當庭駁斥為不可採 信之隱匿帳冊、發票之不良紀錄,而被告此次庭呈之發票暨 銷售明細資料,竟然又與先前陳報之發票前後不合,自相矛 盾莫此為甚,自屬不可採信。另被告雖提出發票原本供原告



核對,亦無從發現侵權產品之真實銷售狀況,蓋被告於不同 時點或不同情形下使用不同產品名稱且持續變更,實無從以 發票所載品名而確切反應銷售產品之情形,被告復不提出確 實銷售資料及商業帳冊,此部分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第1 項及第222 條第2 項,認原告主張為之損害額為真正。 綜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自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 他人受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 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 得要求被授權人或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 物品者,不在此限。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已依專利法規定,在系爭商品本體及外包裝上標註 系爭專利字號,足使一般大眾週知系爭商品為專利商品乙情 ,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 事實,負據證之責。
二、查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設立時,即從事相關電子通訊產品之 研發,先後申請取得多項專利,而系於市面上銷售之VITASI M (至尊單卡)商品,係被告與訴外人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共同研發,於2006年4 月12日申請取得新型第M299417 號「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之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6年4 月11日止,並向智慧局申 請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而該項新型專利,其 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擴充及加強SIM 卡功能模組結構改良 ,主要係利用一薄膜電路板結合有一控制晶片所構成之用戶 識別模組,其特徵在於:該用戶識別模組大小與ㄧ般用戶識 別卡(SIM 卡)大小相等,且於表面佈設有電性接點,及一 控制晶片,該電性接點係吻合於用戶識別卡之用戶識別晶片 ,俾與該控制晶片做電性整合,又於該控制晶片內預先整合 且內建有包含:原門號之操作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 以及不同於原門號之一組以上之新的門號資料,與新操作者 介面、功能選項、應用資料設計。可見被告專利產品係由一 薄膜電路板及一控制晶片所構成;反觀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 係於2005年3 月4 日申請,2006年8 月16日始公開、2007年 3 月11日公告,故於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時尚不知有原告



之上開發明專利存在,故被告自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 在。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授權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而威寶 電信於95年底為獨家採用此項發明專利,然卻未見原告依專 利法第59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授權登記文件,自不得以此向 被告主張任何權益,而被告產品業取新型專利,並以自己之 名義製造、販售,且在相關之廣告文宣、目錄上標示「亞太 和威寶3G用戶因電信商設定手機綑綁SIM 卡不適用本產品」 ,故並未對原告業務上信譽造成損害,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原告亦未自行製造、販售,無所謂業務上信譽減 損可言,再原告之產品亦未標示專利證號,有被告於96年2 月12日購買原告產品可稽。
四、被告之系爭產品,實未落入原告所有系爭號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一)按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 個以上發明,屬於同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 提出申請,專利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專利法第31 條規定,即二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利用發 明主要構成部分者,得併案申請。而原告系爭發明專利包含 五個獨立項,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而其主要結構特徵, 均包含有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一主要積體電路,為系爭發明 利用上不能分離。(二)再嚴慶齡研究中心非兩造所合意指 定之鑑定單位,係因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而依原告之指定, 被告於95年12月之陳報狀中就鑑定事項已敘明鑑定標的為被 告所製造VITASIM 產品之實物,使用說明書非鑑定標的,而 上開鑑定報告略謂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有五個獨立項,就第一 、二、三、四項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4、32 等項),並未將使用說明書列為鑑定標的,其鑑定意見為「 該鑑定物並無從屬積體電路卡,非直接侵害之雙通用積體電 路卡系統,故無侵權之虞」,唯就第五項獨立項(即第45項 )卻將使用說明書列為鑑定標的而認與系爭專利第45、47、 48、49、50及56等項相同,然此一認定,與前述之鑑定意見 矛盾,蓋: 第45項(獨立項)為「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 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 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出 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輸 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 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 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則該獨立項之必要構成要件有一 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唯依前述鑑定意見,



待鑑物既無從屬積體電路卡,如何符合該項所謂「該從屬積 體電路卡包含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 輸入/ 輸出端點」,故該項鑑定意見認符合「文義比對」, 實有偏頗。(三)系爭專利第45項首已言明,「一種用於『 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 而卷附之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系爭產品即鑑定物並無從屬積 體電路卡,故被告產品為一薄膜電路板,並未落入原告專利 範圍,若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單一薄膜電路板落入該項 專利範圍,則另一單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是否也落入 該項專利範圍,若是,則目前所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 灣大哥大,乃至全世界電信公司所販售之手機SIM 卡,豈非 均落入該專利範圍,是故上開鑑定意見顯有矛盾,應令鑑定 人到案說明,以釐清爭議。(四)退而言之,苟如鑑定意見 所言,則原告發明共有5 個獨立項,被告之產品僅落入其中 第5 項,亦可證明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之時,並不知悉原告 發明專利之存在,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存在。五、98年2 月24日(98)智專三(二)0419字第09820097760 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理由第(五) 項清楚說明:「經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及『主要積體 電路卡』之技術特徵內容,再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內容 ……也就是說,其與於證據3 及證據5-9 中所定義名詞之內 容,並無不同之處」,而舉發案證據3 係為有關於SIM 卡之 ISO-7816號技術規範內容。簡言之,該審定書已經明確說明 ,原告之專利內容所主張之積體電路卡必須與ISO-7816規範 相符。然被告已清楚陳述「SIM 卡維他命」產品並非積體電 路卡,此可由其晶片腳位與電氣信號清楚查知,然鑑定單位 刻意失查,刻意指陳該產品為積體電路卡,明顯可能有因利 益導致之偏頗鑑定解釋之嫌。
六、被告產品係可以完全單張使用,並不需要兩張SIM 卡合併使 用,被告庭陳SIM 卡維他命成品一份,證實將本產品直接附 貼在一張底層是沒有任何晶片的塑膠片或紙片,卻可以正常 開關機,撥打電話,正常使用,足以證明本產品使用之技術 與原告專利明顯不同。
七、另國際知名之Global Source 貿易網站,可隨時查詢到至少 十餘家國際公司,多達數十項與被告技術相同或類似之產品 在國際市場行銷,若原告指控成立,則上述國際產品將全部 落入侵權,恐將引發國際商業糾紛,製造國家商業形象困擾 ,徒增國際專利興訟爭議。
八、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所販售SE-GA3、TYPE-3即VITASIM(至尊 單卡)侵 害伊所有發明專利,自96年3 月11日至97年4 月止



,計55,399元,詳如附件(本院按即產品類別統計表及上開 期間之銷售發票轉載資料)之產品類別販售統計表 (內含營 業額比例及401 報表), 發票正本庭陳,而被告行業類別適 代號為2548-11 ,同業利潤淨利為8%,非原告所狀稱應為30 % ,而被告係依自己之新型專利製造系爭產品,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所提法院判決之計算方式,係針 對未提供詳細之銷售明細,所為之計算,本件並不適用,況 原告發明有五個獨立項,若鈞院仍認有侵權之虞,則被告產 品僅落入其中一項獨立項,援依上開方式,被告產品僅侵害 系爭發明專利五分之一權益。
九、另被告自受假處分之執行後即未再販售系爭產品,期間原告 亦因網頁留存之歷史資料,向鈞院執行處指稱被告法定代理 人違反假處分而聲請管收,執行處查明認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違反假處分而未准原告之聲請,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自受假 處分後仍繼續販售乙事,並無理由,原告又於98年6 月24日 狀稱「被告於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時,刻意不使用固定單一名 稱,其於開立發票時,亦不曾以『SIM 卡維他命』為產品名 稱,已然造成原告核對之困難」為由否認被告所列數額,實 為混淆鈞院視聽,蓋被告己將產品明細、銷售數量、金額、 比例等並提供發票原本以供核對,是故原告前所狀稱,實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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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