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02號
TYDM,98,訴,702,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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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
39號),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白混色包包壹個、塑膠袋壹只、刀械壹把(含紙刀梢壹個)、童軍繩壹綑、咖啡色膠帶壹捲、黑色束帶壹包、使用過之咖啡色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林歆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歆語欲與乙○○分 手,遂改換其行動電話門號,造成乙○○無法取得與林歆語 之聯絡方式。乙○○為與林歆語見面,並取得林歆語之聯絡 方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11 時許,以其所有之黑白混色包包1 個內裝塑膠袋1 只再內裝 刀械1 把(有紙刀梢1 個)、童軍繩1 綑、咖啡色膠帶1 捲 、黑色束帶1 包,至桃園縣八德市○○路306 號4 樓之4甲 ○○(即林歆語之胞兄)住處,向甲○○佯稱欲取回自己之 證件,誘使甲○○開門,並趁甲○○開門後,隨即取出預藏 之刀械1 把,用以脅迫甲○○,並以預藏之童軍繩、束帶、 咖啡色膠帶綑綁甲○○之手、腳,又以咖啡色膠帶黏貼甲○ ○之眼睛、嘴巴,用以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乙○○在該 處取得甲○○放置在沙發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該門號電話簿內林歆語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後,遂以甲○○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歆語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脅迫甲○○向 林歆語佯稱:「我肚子餓,沒有錢吃飯,請林歆語拿錢回來 」等語,嗣又使用甲○○前述行動電號門號傳送:「乙○○ 把手機拿回來了,你要回來拿嗎?」等文字之簡訊至林歆語 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誘使林歆語返家。嗣等待林歆語返家 期間,甲○○趁乙○○持該住處鑰匙、甲○○前述行動電話 外出購買飲料之際,自行掙脫綑綁,逃離現場而向警方報案 ,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帶同警方返回前述住處,當場扣得 乙○○置於甲○○家中之黑白混色包包1 個、塑膠袋1 只、 刀械1 把、紙刀梢1 個、童軍繩1 綑、咖啡色膠帶1 捲、黑 色束帶1 包、使用過之咖啡色膠帶1 條。嗣於同日晚上9 時 許,乙○○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投案,並當場查獲乙○○所持有之甲○○住處鑰匙1 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尋獲)。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 、偵訊證詞、證人林歆語、陳建佑、李星宏偵訊證詞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甲○○被綁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復有 黑白混色包包1 個、塑膠袋1 只、刀械1 把、紙刀梢1 個、 童軍繩1 綑、咖啡色膠帶1 捲、黑色束帶1 包、使用過之咖 啡色膠帶1 條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行為雖同時包含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行為,然 強制罪之罪質已包含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中,自不另 論罪,檢察官認二者構成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其尚無任何前科(有前科表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黑白混色包包1 個、塑膠袋1 只、刀械1 把 、紙刀梢1 個、童軍繩1 綑、咖啡色膠帶1 捲、黑色束帶1 包、使用過之咖啡色膠帶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檳榔袋1 只、被告所有之手機空機1 支,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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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