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7號
TYDM,98,訴,417,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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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甲○○
          之1
      丁○○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2100 號、第1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緩刑肆年,甲○○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3 月1 日向不知情之丁○○(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承租祭祀公業劉廣傳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段第170 至174 地號等土地,作為栽種園藝花木使用 之場所。詎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97年3 月1 日起,同意讓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陸續載運約6 至10 車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含有建築物工 程施工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剩 餘土石方及未經分類之大量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麻袋、玻 璃瓶、保特瓶及垃圾等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並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薪資,僱用亦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甲○○,自同年3 月間某 日起,在上開土地操作乙○○所有之挖土機回填推平上開營 建混合物。嗣為警於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會同桃 園縣平鎮市清潔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當場查獲該土地 上堆置有含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在內之營建混合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甲○○丁○○3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經本法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並告以要旨後,被告3 人及被告乙○○嗣後選任之辯 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 開共同被告乙○○甲○○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 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 摘,該等證據之取得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即均 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2 份,係清 潔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勘驗現場後所製作,核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 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 法院或檢察官。…然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9 條準用第150 條、第214 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 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 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 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 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 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 ,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且本院審 酌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㈣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照片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 「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 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 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 ,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 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二、 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而內政部 營建署於80年5 月2 日以(80)內贏字第914491號函頒實施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距今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 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所定「貳、適用 範圍」即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營建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其產出、載運、處理及收容處理場所申設管理等程序



,應依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法規或管理規定辦理。」,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3 條第1款 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亦同此 規定。惟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知,上述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 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屬內政部於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 物」(96年6 月12 日 修正後為編號七)所規定之範疇,即 「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 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 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另有關營建事業廢棄土之再利 用,本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訂有『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以本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 關之事業,按上開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7 營建混合物進 行再利用之規定,應由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含可兼收容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 處理廠以及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加以分類;經 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前揭規定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節,亦經內政部 營建署於另案中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在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3 月2 日營署綜字第09 82902924號、98年3 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80018305號函文意 旨可資參照。又,「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 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情,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 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示可查。是以,綜合上述營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所為上開函示意旨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 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 規定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至於因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惟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因施工所附帶產生 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未予適當分類,則稱之為「營 建混合物」,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 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彰彰明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及依 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等規定, 則係規範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不受同法第41條所定「應向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者,即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 迥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丁○○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後,有 提供土地讓不知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往上 開土地回填、堆置,及雇用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 土機堆平營建剩餘土石方後整地之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承租該土地係準備整地 填土作為農場使用,需以廢土回填做道路,乃提供他人傾倒 磚塊、泥土,未收取費用,回填的土都是乾淨的,至於廢土 裡夾雜的麻袋及些許玻璃廢棄物,其會在鋪路之前分類撿出 云云。惟查:
㈠上揭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174 地號等土地,為祭祀公 業劉廣傳所有之物,係由丁○○負責管理,嗣於97年3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之陳述相 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乙○○確有於97年3 月1 日起承租上開土地管 理使用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又,警方於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平鎮 市清潔隊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稽查時,挖土機司機甲○○



、曳引車司機陳世文及被告乙○○同在現場,並當場稽查發 現現場傾倒有營建廢棄物約6 至10車(曳引車),摻雜塑膠 、木材、地磚等廢棄物乙節,有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97年5 月9 日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 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100 號卷第42頁),並經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受乙○○僱用前往上開土地使用挖土機 將現場堆積之土方、磚塊回填至路面低窪處整地,每日工資 1,500 元,現場大約堆置10至20輛卡車之土方,伊回填之土 方、磚塊有摻雜一些塑膠袋、麻袋等語明確。而現場除經人 以挖土機堆平覆蓋在土地表面之泥、土、磚、瓦、混凝土塊 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單憑目視察看方式,即明顯可見該營 建剩餘土石方係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在內,另 外在上開土地入口處堆置之土堆中,更有大量廢木材、廢塑 膠袋、廢麻袋、保特瓶及垃圾等物摻雜其中,此觀諸警方於 97年5 月9 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8幀即明(見97年度 偵字第12100 號卷第46至55頁),參佐上開公害處理稽查工 作紀錄備註欄之記載,顯見上開土堆或甫經推平在土地表面 之摻有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當非前人回填、傾倒 之物,應係被告乙○○同意他人傾倒者無疑。是被告乙○○ 辯稱:所傾倒之土均為乾淨廢土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內既摻有大量廢木材、廢塑膠袋、 保特瓶、廢塑膠繩及垃圾等廢棄物在內,而未經分類處理, 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除經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得以進行處理外,其餘未經領有 許可文件之自然人或業者,自不得予以處理,此乃至明之理 。詎被告乙○○竟自承:其於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前,已 在現場回填10至20卡車左右之泥土、磚塊,內有摻雜一些麻 袋及些許玻璃,傾倒廢棄物後,用怪手推平之後再壓實,做 腳路,要種樹用云云,是以,被告乙○○僱用被告甲○○在 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之行為,自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甚明。至於證人即97年5 月9 日查獲 時在場之司機陳世文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駕駛車號18 8-HM號砂石車,前往現場看路基,因為乙○○隔天要伊載運 平鎮市○○段地號0000-0000 旁堆積之泥土,回填至該土地 低窪處,乙○○要伊載運的土是乾淨之花土,並非有摻雜磚 塊、塑膠之泥土,伊用眼睛看,就知道是乾淨的花土等語在 卷,惟觀諸證人陳世文之陳述,均未言及現場傾倒之物品摻 有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鋼筋、玻璃瓶及垃圾等廢棄物於其 中之情節,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及公害紀錄表所紀錄之現場查 獲之情形不相吻合,尚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乙○○甲○○



有利之認定依據,本院自不予採酌。至桃園縣政府平鎮市清 潔隊於97年5 月9 日出具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所載「 現場係由曳引車司機陳世文傾倒營建廢棄物」云云,亦與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不一致,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採認為證據。 ㈣此外,本案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命人挖掘土地,結果 在土地上層表土挖起後,即發現土裡所掩埋者,除泥土、磚 塊、混凝土等建築剩餘土石方外,尚含有廢水管、廢鋼筋、 玻璃瓶、破布等廢棄物,並於97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載明: 「擇定A、B、C、D、E等5 點開挖,A地點開挖後,內 多為廢土,B地點開挖後,內多為廢土、營建混合物(廢磚 塊、石頭),C地點開挖後,內以廢土、營建混合物為主, 發現有廢水管、廢鋼筋,D地點開挖後,內以廢土、營建混 合物為主,發現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破布等,E地 點都為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發現有廢水管、廢鋼筋、玻 璃瓶、廢破布。」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第103 至114 頁及本院審理卷 第51至57頁)。審酌檢察官命人挖掘上開土地時,並非將土 挖至土壤深處始發現夾雜有廢棄物之情形,而是在各該挖掘 點將表層土壤翻起後,雖在A點只挖出廢土,及在B點只挖 出廢土及廢磚塊、石頭等營建混合物,而在C點、D點挖出 廢土、營建混合物為主,發現夾雜少數廢水管、廢鋼筋或玻 璃瓶、破布之情形,然在E點所挖出者,皆為未經分類之營 建混合物,包括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廢破布在內, 已可顯示檢察官行勘驗時,命人在各點挖掘之深度不深,並 非在深入挖掘經長年累月回填、堆置之土壤深度後,始發現 土壤內有廢水管、廢鋼筋、玻璃瓶、廢破布等廢棄物之情形 ,參以被告乙○○自陳:其於97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9 日 為警查獲時為止,以無線電在線上呼叫卡車司機詢問他們有 無要鋪路用的磚塊,大約叫司機載過35噸20車左右之廢棄物 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後用怪手推平之後再壓實, 做腳路,檢察官開挖之A、B、C、D、E等5 點均在其所 承租之土地上等語在卷,是可推知檢察官於97年8 月4 日勘 驗時,命人在上開土地之C、D、E點所挖出之上開廢棄物 ,應為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復命甲 ○○將廢棄物回填至土地內予以整平土地者無疑。是以,縱 被告乙○○叫司機載運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之約20車物品中, 曾有傾倒乾淨之廢棄土者,亦有部分車次係傾倒摻有廢塑膠 袋、廢木材、玻璃瓶等廢棄物在內者,則該廢棄物既未經分 類,自不得逕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供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利用方式使用。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上開



土地回填、堆置上述營建廢棄物,其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所指:檢察官開挖之C、D點內所摻有之鋼筋等物,係80幾 年時縣政府為修築老街溪護岸施工便道所留,並非被告乙○ ○鋪設,B、E點內之廢棄物係為因應97年4 月16日桃園縣 政府會勘時,曾提供施工便道之需要而鋪設,只是因應施工 便道所為之暫時性鋪設,是有用資源,非廢棄物,無須申請 許可,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要件不合云云,要 屬無據,本院乃不予採酌。
㈤再者,證人丙○○固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平鎮里里長期間 ,於87年時,縣政府有去平鎮市鎮平鎮小段土地勘查田 地流失之情形,當時有四分地的田地有流失情況,後來勘查 結果決定要做駁坎,縣政府補助350 萬元作駁坎,在駁坎施 作之前,也有鑑界該流失田地的位置,鑑界完畢之後,才以 縣政府補助的350 萬元施作河兩岸的駁坎,駁坎做好後,流 失的土地要新作的河川內的泥巴來填土,把流失的土地墊高 ,或用當時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地點挖起的泥巴來墊 高流失的土地,87年以後回填的土是挖河川的土來填,河裡 挖起的土什麼亂七八糟的東西都有,在作護岸的時候,當時 「祭祀公業劉廣傳」是由丁○○管理,所以丁○○每天都有 去現場看,只是護岸工程是推由伊去申請縣政府施作;伊今 年(98年)5 月間才有去上開土地看,最早在距今日(98年 6 月23日)1 個多月前左右,伊去上開土地看時,有看到乙 ○○在那邊篩土,之前伊沒有去上開土地看過等語,並提出 土地簡圖1 紙為佐,惟依證人丙○○之證述,僅可證明上開 土地於87年間曾有因土地流失情形而施作駁坎及填平墊高流 失土地之事實存在,惟該事實發生之時點,距97年5 月9 日 警方前往查獲及檢察官於97年8 月4 日前往現場勘驗等時點 ,業有10年之久,其間縱然地形、地貌未有明顯改變,然該 87年間回填之土壤或所夾雜之物品,並無可能始終僅掩埋在 距土壤表層不深處,未曾外露流失,而俟檢察官到場勘驗始 挖掘出來,此衡諸一般常情即明。是以,證人丙○○之證述 ,尚難援引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讓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駕 車載運摻有廢木材、廢塑膠袋、玻璃瓶及垃圾等廢棄物在內 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即令該等廢棄物係內政部營 建署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 「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範疇,惟司機既係將之載運至未 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上開土地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 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



「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之規定未合,則司 機載運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可再利用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至明。綜上所述 ,被告乙○○於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為 止之期間內,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載運營建 廢棄物至該處回填、傾倒之行為,非屬上揭再利用之行為, 而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從事推平營建廢棄物整地之工作 ,均係涉犯同條第4 款之未經領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為明確。至被告乙○○甲○○所為辯解,尚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係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被告甲○○亦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之業者,竟與被告乙○○共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係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乙○○甲○○ 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1 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僅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而漏未述及同條第4 款之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之。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整地開設農場之方便,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一同在上開土地上推 平廢棄物整地之犯罪情節,併斟酌被告乙○○甲○○之智 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對其 等所為上開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並無隱匿飾卸之舉,惟 因其等認定自己所為係從事營建廢棄土之再利用,而未慮及 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已有違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其等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其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斟酌被告乙○○甲○○2 人在 上開犯罪之分工係以被告乙○○為雇主決定者之角色,被告 甲○○僅擔當受僱人之角色,負責聽取被告乙○○之命令而 操作挖土地推土整地,其等涉案程度應以被告乙○○較重, 被告甲○○較輕等情,併宣告被告乙○○緩刑4 年、被告甲 ○○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本案警方於97年5 月9 日查扣 之挖土機1 部,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此僅為一般營 建工具,於客觀上尚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如將之 沒收,恐有導致被告乙○○無謀生工具之虞,衡諸比例原則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3 月某日起,提供上開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時間持續至97年5 月17日止,並僱請 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處理廢棄物之甲○○,自同年3 月某 日起,在上址操作挖土機,回填掩埋上開營建混合物,嗣為 警於97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 乙○○甲○○所涉犯行,除97年3 月1 日迄97年5 月9 日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犯者外,尚包括97年5 月9 日查獲後迄 97 年5月17日上午9 時30分查獲時為止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在內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此部分罪 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7年5 月17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97 年5 月17日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警方雖有於97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 上開土地查獲司機李天生(冒用李明星之名應訊)駕車載運 營建廢棄土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此據證人李天生於警 詢中陳稱:警方於97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 市170 至174 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相片,是伊傾倒之廢土,伊 於17日上午8 時許從台北縣出發,原本要將廢土載至新竹縣 寶山鄉○居段385 地號土地傾倒土,在途中聽到無線電上講 桃園縣平鎮市170 至174 土地可以傾倒廢土,所以伊至該地 傾倒廢土,現場負責人乙○○跟伊講不用錢就可以倒乾淨土 方等語在卷,且有警方於97年5 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幀



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386 號卷第43至49頁)。然查 ,本次查獲之營建廢土為乾淨廢土乙節,有桃園縣平鎮市清 潔隊人員於97年5 月17日出具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2386 號卷第35頁),核與證 人李天生之陳述相符,且有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廢土情形可佐 ,由此足認被告乙○○所辯:該次傾倒之廢棄土是乾淨的土 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於警方97年 5 月17日查獲該次,並未在場,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 且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甲○○是臨時工,從 97年4 月中開始做,97年5 月9 日是臨時到場等語明確,是 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7年5 月17日命司機李天生 載運廢棄土前往上開土地傾倒乙事無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於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前往上開 土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以,被告甲○○所辯:97年5 月 17日該次查獲情形與其無關等語,亦屬真實可採。至證人即 警員張孝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除於證述開始後即就97年 5 月9 日、17日兩次查獲之情節混淆,而為錯誤陳述外,復 又證稱:伊於97年5 月17日看到現場有土方車,是乙○○沒 有申請就在那裡整地,而伊看到的土沾有少許石塊,是有摻 雜廢棄物的土等語,明顯與桃園縣政府平鎮市清潔隊人員於 97年5 月17日出具之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不合, 是證人張孝慶就本案所為證述,即與事實有明顯出入,而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為其所述存有上揭瑕疵,尚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亦有罪之依據。是公 訴人所舉證據尚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乙○○甲○○於97年5 月9 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仍有於97年5 月17日該次為警察 獲前,確有為上開犯罪之事實存在。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 訴,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有罪之確信。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犯罪,係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予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又同條第4 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因公 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警方於97年5 月17日查扣之挖土機1 台,即非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乙○○基於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回填廢棄物之許可,竟自97年3 月1 日起,迄同 年5 月17日止,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營建混合物(含剩餘 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其管 理之位在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 至第174 地號等土地(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廣傳),交給同案被告乙○○對外讓 不法清運業者,陸續載運約20車共約3 百立方米(1 車車斗 約15立方米)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除含有剩餘土石方 外,另含有大量之營建廢棄物諸如廢塑膠、廢木材、廢水管 、廢鋼筋、破布)前來傾倒,並僱請明知未申請許可不得處 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甲○○,自同年3 月某日起,在上址操 作挖土機,回填掩埋上開營建混合物,嗣為警分別於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同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經檢察官於97年8 月4 日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 開挖確認無訛,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桃園縣政府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 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資料為其憑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將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劉廣傳所 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乙○○使用,乙○○說要整地作園藝使 用,契約書上說等整地好再算租價,其於簽約時有言明如果 要整地必須經過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合法後才可以整地 ,然而其不知道乙○○未申請就動工,那是他個人行為,是 警方通知伊,才知道乙○○倒土整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70 至174 地號等土地,為祭祀 公業劉廣傳所有之物,係由被告丁○○負責管理,於97年3 月1 日出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揭理由欄「乙、壹、二、㈠」所述;又,警方會同桃園縣平 鎮市清潔隊人員,於97年5 月9 日前往上開土地,查獲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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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