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9號
TYDM,98,訴,299,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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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 ○○路○ 段169 號12樓,拾獲甲○○(原姓名陳聰德)所遺 失之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為16776 號、 票據號碼為BY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龔聰德」之印章,將之蓋印於該支票後 ,復於8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0 號,虛 偽填載日期「89年4 月20日」、支付「潘武光先生」、票面 金額「貳萬陸仟元整」,偽造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後,將之 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弟潘武光收執。嗣因潘武光於89年4 月22 日提示上開支票,經上開銀行通知甲○○存款不足,甲○○ 隨即掛失止付,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㈡證 人潘武光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㈣證人陳麗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㈤上開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㈥被告書立「貳萬陸仟元正 」、「潘武光」等字樣,郵局儲金人紀要1 紙;㈦臺中市票 據交換所函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 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支票雖然係伊交付其 弟潘武光收受,然該支票係王姓客戶所交付,至於支票抬頭 「潘武光」係伊叫客戶寫的,因當時伊向潘武光調票,指名 才不會遺失。另伊並沒有直接認識甲○○,房子係透過朋友 介紹給伊使用,伊不清楚是否向甲○○承租等語。經查:(一)上開支票係甲○○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領使用, 其上受款人姓名欄「潘武光先生」、發票日欄「89年4 月 20日」、票面金額欄「貳萬陸仟元整」及發票人欄「龔聰 德」印文,均非甲○○所為,而上開支票經被告交付其弟 潘武光,由潘武光於89年4 月24日持至龍潭南龍郵局提示 ,經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通知甲○○後,甲○○始知 上開支票遺失,並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上開支票 即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 偵字第8141號卷第9-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同前偵 卷第19-2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厥在:㈠上開支票是否為林宇宏 遺失後遭被告侵占而得?㈡被告是否有偽造簽發上開支票 ?
(二)證人甲○○於89年4 月24日於警詢時陳稱:伊於89年4 月 24日上午11時左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通知伊戶頭 沒錢,且有1 張支票須付款,伊才知支票被一位潘武光



生盜用,欲領走新臺幣(以下同)26,000元。伊申領使用 之支票共100 張,使用過的支票號碼是0000000 至000000 0 號,尚有0000000 至0000000 號共79張係空白支票,伊 的支票係在公司不見,至於何時不見伊也不清楚,因為該 支票已經有2 年沒有使用,直到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 ;於89年4 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上開支票提示人 潘武光及背書人莊國能,伊的本名係陳聰德,於86年9 月 24日改名為甲○○,上開支票並不是伊所開立,支票上的 印章也不是伊原有開戶的印章等情;於89年5 月12日警詢 時則稱:上開支票係伊於86年年初在臺北市○○○路○ 段 41號9 樓之8 遺失,迄今才由潘武光提領等語(見同前偵 卷第6-10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上開 支票究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一情,在甫經臺灣土地銀行西 臺中分行人員通知有支票提示付款時,前2 次警詢時均未 能有所記憶,直至第3 次警詢時始稱係於86年年初在臺北 市○○○路○ 段41號9 樓之8 遺失,證人甲○○既自承已 有2 年未使用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領之支票,迄 至89年4 月24日因潘武光提示上開支票時,始知上開支票 遺失,可見證人甲○○自最後1 次使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 中分行支票起至89年4 月24日止,對於上開支票遺失乙情 ,悉無所知。惟證人甲○○於97年7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伊的支票本都放在長安東路公司,於89年間銀行 人員通知時才知支票被盜用。伊在臺北市○○○路○ 段16 9 號12樓的辦公室係於84、85年間由被告分租,僅租被告 1 個月,被告分租時稱其係在做貿易的,伊記得姓名就叫 乙○○,但是伊與被告沒有契約行為,是跟房東才有租約 。伊改名前係叫「陳聰德」,上開支票上的印章不是伊所 有,也沒有事先在支票上蓋好印章,伊未將支票交給別人 過,該支票帳戶從84、85年以後就很少使用,伊在被告搬 離租處即沒有再用過及看過該本支票,該本支票可能是放 在辦公室抽屜裡面,伊的辦公室有2 個房間,其中1 個房 間分租給被告,伊遺失的支票,僅有上開支票被提示。另 伊有好幾本支票本,土地銀行的很久沒有使用。伊於84年 至86年間都在長安東路,86年就從長安東路搬到忠孝西路 ,伊不記得支票有一起帶過去,所以之前才稱支票係在忠 孝西路遺失。伊無法確定上開支票上面的字是否是被告所 寫的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840 號卷第4-6 頁);又證人即甲○○之妻陳麗婷於同日 則結證述:伊不認識乙○○,只記得乙○○有跟伊租1 個 月辦公室,租金幾千元,伊看過乙○○1 次,當時乙○○



50幾歲,矮矮的,伊與乙○○沒有簽立租約。而銀行傳真 上開支票給伊後,伊看到上面受款人是姓潘的,才想到之 前有個房客姓潘,後來在桃園做筆錄時,經警察告知,才 知道乙○○潘武光的哥哥。伊僅有看過乙○○的名片1 次,及在公司見過乙○○1 次,乙○○個子瘦瘦小小的, 大約155 、155 公分等情(參同前偵卷第7 頁)。嗣於97 年9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陳麗婷當庭指認 被告即為其等前揭所述曾向其等分租臺北市○○○路○ 段 169 號12樓的辦公室之人無誤,證人陳麗婷、甲○○復結 證述:出租給被告的是一間可以鎖門的辦公室,遺失的支 票平時應該是放在抽屜,可以確定上開支票沒有交付他人 ,當時係整本支票不見、整本註銷,伊等係從事電腦資料 處理業務,與清潔劑沒有關係,與被告間並無共同客戶, 也不認識莊國能等情(見同前偵卷第30-32 頁),被告在 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坦承:伊係透過1 位陳良民先生 介紹,稱其朋友有辦公室要分租,伊係將租金交給陳良民 ,伊曾於白天在該辦公室辦公等語在卷(參同前偵卷第31 頁),惟縱認被告曾分租證人甲○○、陳麗婷位於臺北市 ○○○路2 段169 號12樓的辦公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趁分租上址辦公室時,侵占證人甲○○所遺失之上 開支票。況由證人陳麗婷、甲○○歷次證述可知,其等根 本不能確定上開支票究係在何時遺失,已如前述,甚至上 開支票之遺失地點,在檢察官訊問:「你本來支票本放在 何處?」時,證人甲○○答稱:「我忘記了,可能是抽屜 裡面」等語,亦非肯定之口吻;而關於「被告搬離分租辦 公室後,就未再看過上開支票」乙節,又係檢察官直接以 「在被告搬離租處之後,你就沒有再用那本支票也沒有看 過?」訊問證人甲○○,然觀諸證人甲○○自承向臺灣土 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領使用之支票,至少自84、85年以後 即很少使用,而被告既僅分租辦公室1 個月,則證人甲○ ○是否能確定在被告搬離辦公室後,即未曾再使用該支票 帳戶或看到該支票本,恐非無疑。是證人甲○○或能確定 並未簽發上開支票或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能僅憑 被告曾分租上址辦公室之事實,而逕予排除其他例如:係 在被告分租證人甲○○上址辦公室前即已遺失,或係在被 告不予續租辦公室後始遺失,甚至上開支票根本並非在證 人甲○○分租被告之址辦公室內遺失等可能性,即遽推論 上開支票必係被告在分租上址辦公室時拾得,並予以侵占 入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潘武光於89年5 月9 日警詢時證稱:上開支票



係被告於89年3 月底左右,拿到伊住處給伊,因被告之前 向伊借錢未還,所以才拿支票欲還錢等語;同年月12日警 詢時則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交給伊,並由被告親開金額 26,000元,因被告欠伊錢,故於89年3 月中旬親自至伊住 處交給伊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8141號卷第12-15 頁);故檢察官認定上開支票之發票日 期、支付對象「潘武光」及金額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為, 再佐以證人潘武光前開所證、被告於97年11月12日當庭書 寫之「貳萬陸仟元正」、「潘武光」等字樣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被告開立郵局帳戶之郵局儲金人紀要 1 紙,檢察官因認上開支票上受款人姓名欄「潘武光先生 」、發票日欄「89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欄「貳萬陸仟 元整」等,與被告親寫之筆跡,在筆畫、運筆、轉折、勾 勒間均相似,而認上開支票上受款人姓名欄「潘武光先生 」、發票日欄「89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欄「貳萬陸仟 元整」等均為被告所填寫。然證人潘武光於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給伊時,支票上 已經寫好金額及伊的名字,被告係以支票向伊借錢,伊即 交付被告26,000元等情(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偵緝字第840 號卷第43-44 頁),顯與其前於警詢時稱 係被告書立支票金額乙情不符,何者為真,實難驟認。惟 被告是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端視上開支票是否為被 告所簽發。而上開支票之原本已不復存在,鑑定機關無法 以上開支票之影本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參本 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然按法院核 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 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 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自得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 為判斷。本件上開支票上之受款人姓名欄之「潘武光」三 字,經本院核對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時所簽署自己姓名 「乙○○」筆跡:⑴上開支票上之「潘」字,其左邊「水 」字,三點水之筆劃係三筆書寫,而被告所書寫之「潘」 字,其左邊「水」字時有連筆書寫,另「潘」字右邊「番 」字,上開支票上之筆劃亦各筆分開、清楚,與被告所書 寫之「番」字,亦多連筆書寫之習慣,顯有差異。⑵上開 支票上之「光」字,應係以二筆劃完成書寫,即第一筆由 上方連筆書寫至左下方一撇,第二筆往右下方一捺,並無 明顯往上勾起之筆勢,而被告所書寫之「光」字,則可大 致分為二種筆法,第一種係一筆到底完成,第二種則亦分



為二筆,第一筆係由上方連筆書寫至左下方一撇,第二筆 一捺後順勢往右上方勾起,惟無論何者,與上開支票上之 「光」字,均難認為相似。⑶上開支票上之「貳萬陸仟元 整」,與被告於97年11月12日當庭書寫之「貳萬陸仟元正 」,其中「貳」字右邊「戈」字右上一點,二者互相核對 後或有類似之處,惟其左下方字體之書寫筆劃、慣性,則 無何雷同之情;「陸」字之左邊部首,二者筆跡特徵明顯 不同,右邊「坴」字,被告所書寫者上半部亦有連筆書寫 之習慣,下方「土」字則因二者看起來均像「七」字,堪 認特徵相似;「仟」字之筆劃較少,右方「千」字,被告 所書寫者均為一筆完成,上開支票上所書寫者,則分為二 筆完成;「萬」、「元」二字,核對後,並無何近似之處 。是被告親筆書寫筆跡與上開支票上之筆跡,整體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實難認為相符,且二者筆跡之書寫習慣, 除有一、二字之某部分筆劃可認為相似外,其餘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順等細部特徵,均有明顯不同,本 院實難認定上開支票上之筆跡,確為被告所為,而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龔聰德」印章,將之蓋印於上開支票乙節,既經 被告否認在卷,復未扣得該顆「龔聰德」印章,則公訴意 旨前開所指,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況上開支票之所有人 甲○○在未改名前之姓名為「陳聰德」,非「龔聰德」, 是縱上開支票非因甲○○掛失空白票據而不獲付款,亦會 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倘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其對 於上開支票終將遭退票之事自知之甚詳,參以上開支票票 面金額非鉅,衡情被告實無交付其弟提示,徒使自己犯行 更易於曝光,陷己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窘境,此顯非情理之 常。
(四)末查,公訴人固舉出被告與證人潘武光就交付上開支票之 地點、原因互有不符,被告亦無法就其所辯,提供交付上 開支票之人供調查是否屬實,且被告顯有刻意隱匿認識證 人甲○○之事實等節,而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 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 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 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



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且檢察官 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 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查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交付其弟潘武光,被告就此並無 爭執,則不論被告、證人潘武光就交付地點、原因有何不 符之處,究難據以證明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支票之犯行;另 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對於非熟識客戶、僅有1 次交易紀 錄之人,是否能記得其姓名、聯絡方式等,本即關乎個人 交易習慣,且本案對被告開始實質偵查時之97年間,距離 被告所稱收受上開支票之89年間,已近9 年,自不能以被 告在偵查、審理時無法提出上開支票之來源,即不問有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 關於被告是否認識證人甲○○部分,則因被告與證人甲○ ○之間並未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僅承租證人甲○○之辦 公室1 個月,證人甲○○又係在被告不續租辦公室後即86 年9 月24日始更改名字(參卷附證人甲○○戶籍謄本), 則被告經訊以是否認識「甲○○」、「陳聰德」,有無跟 「甲○○」分租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等問題,被告 初答稱:不認識「甲○○」、「陳聰德」,亦未在長安東 路租過辦公室等語,因時間久遠,交往不深之理由而未能 迅速憶及,亦難謂與情理相悖。職是,公訴人所舉前開各 情,或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 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之證明,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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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