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台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台灣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 ,於95 年6月5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 (一)字 第 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30日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5 年 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上開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97 年2月26日某時,戊○○因向乙○○索取毒 品遭拒,遂以其雇主甲○○出借予其代步之奧迪車交予乙○ ○試駕,而乙○○拒不購買亦不返還該車輛為藉口,先於同 年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己○○尋找數人陪同前往強押乙○○,己○○允諾並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以上 開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號碼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陪同戊○○前往強押乙 ○○,丙○○遂邀同丁○○一同前往,戊○○與丁○○、丙 ○○及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乙○○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路○ 段1 巷640 弄103 號住處會合後,俟乙○○返 回該住處時,戊○○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而丁○○及丙○○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 時許 (起訴書誤植為6 時許), 在上開乙○○住 處外,由戊○○及上開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乙 ○○之手,並將乙○○推上戊○○所駕駛之賓士車,戊○○ 並將乙○○隨身攜帶之包包取走,旋由戊○○駕駛上開賓士 車附載乙○○及該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駕 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丁○○則駕駛戊○○出借予乙○ ○之奧迪車,一同前往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3 巷30弄62號住處,戊○○示意由丁○○、丙○○及上開2 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 (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 戊○○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將乙○ ○包包內之現金約新台幣 (下同)4 萬 元及安非他命約10公 克傾倒至戊○○住處客廳桌子上,並將其中6 千元現金交付 予丁○○供丁○○及丙○○朋分花用,丙○○、丁○○及該 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離開戊○○上開住處,戊 ○○又承前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乙○○試開奧迪車卻 不購買或返還為藉口,強取乙○○所有之3 萬4 千元及安非 他命10公克得逞。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另案 對己○○執行通訊監察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 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 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本件
證人乙○○、丁○○、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 被告戊○○、丁○○、丙○○、己○○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傳喚該等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本 院認為該等證人部分於警詢中所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 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戊○○、丁○○、丙○○、己○○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陳美娟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 之情況,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己○○對於被告戊○○ 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己○○尋找數人前往被害人乙○○上揭 楊梅鎮住處,而被告丁○○、丙○○與被告戊○○一同將被 害人帶至被告戊○○居所等情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犯行,被告戊○○、丁○○及丙○○辯稱:被害人係 自願上被告戊○○駕駛之車輛,渠等均無毆打被害人,亦無 強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毒品云云;被告戊○○另又辯稱:伊僅 有拿取被害人1 萬多元,係被害人作為試駕上開奧迪車之費 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丁○○、丙○○有將被害人強押上被告戊○○ 駕駛之賓士車,被告戊○○並強取被害人置放於奧迪車上之 包包後,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戊○○住處,再由被告戊○○ 示意毆打被害人,被告丁○○、丙○○及上開兩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將被害人包包內之 現金約4 萬元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傾倒至被告戊○○住處客 廳桌子上,並將其中6 千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丁○○供被告丁 ○○及丙○○朋分花用,被告丙○○、丁○○及該2 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離開被告戊○○上開住處後,被告 戊○○又以被害人試開奧迪車卻不購買或返還為藉口,強取
被害人所有之3 萬4 千元及安非他命10公克得逞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結稱:先前被告戊○○有1 輛奧迪 車要出賣予伊,伊試開1 、2 天後覺得該車太老舊,便對被 告戊○○表示不想購買,被告戊○○回嗆伊在裝傻,幾天後 被告戊○○又向伊索取毒品遭伊拒絕後,隔天伊從外面回到 住處,在庭被告4 人及一些伊不認識之人便出現在伊住處樓 下,這些人便藉口要伊到被告戊○○住處處理車子糾紛,接 著其中2 、3 人抓著伊的手,將伊拉上被告戊○○之賓士車 ,到了被告戊○○住處後,被告戊○○上樓去,其他人則在 樓下圍毆伊,俟被告戊○○下樓後毆打伊之人始停手,並強 拉伊至被告戊○○住處客廳椅子坐下,其中有人將伊皮包內 物品傾倒出來,被告戊○○從中拿取現金6 千元給被告丁○ ○後,其他人均先離開被告戊○○之上開住處,獨留被告戊 ○○和伊商談汽車糾紛事宜,伊向被告戊○○表示伊願意購 買該奧迪車,當下被告戊○○未有何表示,被告戊○○接著 拿走伊包包內剩餘的金錢以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並接著表 示該奧迪車不賣予伊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1 頁 反面-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 伊係陪同被告戊○○前往處理被告戊○○及被害人債務糾紛 ,當時參與者除了伊之外,尚有被告戊○○、丙○○以及2 位被告戊○○之朋友,到了被害人住處後,被告戊○○2 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被害人押上車,被告戊○○則去被害 人車上拿取被害人之包包,之後由被告戊○○駕駛賓士車, 該2 位被告戊○○友人則押解被害人坐在黑色賓士車後座, ,一同至被告戊○○住處後,被告戊○○該2 位友人開始徒 手毆打被害人,伊係到被告戊○○住處後始知悉包包內的物 品有現金及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偵字第2158號卷第49-50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係被告己○○撥打伊行動電話要求 伊載被告丁○○前去找被告戊○○,伊便開自己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至被告丁○○住處一同前往被害人上開楊梅鎮住處與 被告戊○○會合,目的係要解決被告戊○○及被害人間之車 子糾紛,俟被害人開車返家後,被告戊○○就下車和被害人 談話,被害人接著坐上被告戊○○坐車,伊則開車尾隨至被 告戊○○住處,在被告戊○○家中,伊看見被害人包包內有 好幾萬元現金以及一些毒品等語明確(參見上揭偵卷第62頁 ),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陳美娟於偵訊中結稱:當時有2 輛車前來在門口等被害人,被害人被3 至4 個人押走,獲釋 回來頭有受傷流血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他字第4148號卷第203-204 頁),證人乙○○並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戊○○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無誤,有列隊指認照片 1 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58號卷第86頁),而被告丙○○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 結果:「(被告己○○:人現在押到了啊?)被告丙○○: 恩,押到了。我們現在在開回去的路上。(被告己○○:這 樣子啊。)被告丙○○:我不知道那個要開去哪裡?(被告 己○○:他要押到哪裡?)被告丙○○:我不曉得,我現在 跟他後面,他現在往就你等一下出來的時候往檳榔攤這邊開 。(被告己○○:好。)」,足徵被告戊○○、丁○○、丙 ○○確實有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告戊○○強取被害人包包, 而將被害人帶至被告戊○○住處,共同毆打被害人並由被告 戊○○強取被害人皮包內現金及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雖被告戊○○、丁○○、丙○○對於被害人指訴情節均予否 認,被告戊○○、丁○○、丙○○辯稱:被害人係自願上被 告戊○○之座車云云,惟被害人係被強拉上車之情,業經證 人丁○○證述無訛如上,且考諸被害人自外返回住處時,不 及將置放於奧迪車上之包包攜帶下車,而在搭上被告戊○○ 座車時,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包包係由被告戊○○拿取,業有 證人丁○○證述明確,若被害人係自願前往被告戊○○住處 ,當不致不及拿取隨身攜帶且裝有毒品以及高達4 萬元現金 之包包,顯徵被害人非係自願搭上被告戊○○之座車至為明 確,被告戊○○、丁○○及丙○○此部分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而被告丁○○、丙○○又辯稱:強押被害人完全係該2 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渠等均僅有在旁觀看云云, 雖無法明確證明係由何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被告戊○○之賓士 車,惟被告丁○○及丙○○與被告戊○○及該兩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藉由人數眾多之氣勢,造成被害人內心畏懼 ,並推由其中數人將被害人強拉上被告戊○○之賓士車,在 場者均可認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無訛 ,是被告丁○○及丙○○辯稱渠等為動手將被害人拉上被告 戊○○之賓士車一節,委無足採。又被告戊○○、丁○○、 丙○○辯稱:伊均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係在場2 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及丙○○確 實有毆打被害人一情,業據證人乙○○結證無訛,並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明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長時間與被告丁○○、 丙○○相處,且行為人行為時並無燈光昏暗、距離遙遠等不 能辨識行為人之情事,被害人之指認應屬可信,被告丁○○ 、丙○○雖證述僅有在場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被害人 ,然被告丁○○、丙○○同為本案共同行為人又為朋友,彼 此有維護之情乃人之所常,被告丁○○、丙○○有毆打被害
人之情節應堪認定。再被告戊○○雖辯稱:伊回到住處後立 刻上樓,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戊○○為 本案發號施令之人,此為證人丁○○、丙○○證述甚詳,而 被告下樓後得示意停止毆打被害人,既被告得以掌控毆打被 害人之全局,足證被告戊○○有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戊○○否認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戊○○另 又辯稱伊並無拿取被害人毒品,根本沒有看見被害人包包有 毒品一節,除據證人乙○○證述被告確實有強取其毒品一情 綦詳外,證人丁○○及丙○○亦證稱確實有目睹被害人包包 內藏有毒品之情,復另有被告戊○○及被告己○○之通訊監 察譯文結果:「(被告戊○○:我跟你講,車上的任何東西 都不要動。)被告己○○:怎樣啊?(被告戊○○:我說車 上東西不要動。)被告己○○:不會啦,我不會跟你動。( 被告戊○○:車子不能開出門。)被告己○○:好啦,我知 道。(被告戊○○:車上的東西攔到很嚴重)被告己○○我 知道啦、我知道啦。」,倘若被告戊○○僅拿取被害人金錢 ,何需擔心車輛遭警方攔檢,足見被告戊○○辯稱顯不足採 是被告戊○○有強取被害人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雖辯稱:係為與被害人解決汽車糾紛,才會帶被 害人至伊住處云云,雖被告戊○○係以解決汽車糾紛為由強 押被害人至其住處,惟過程中,被害人向被告戊○○表示願 意購買被告戊○○出借之奧迪車,而被告戊○○取走被害人 包包內之現金4 萬元及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後,便向被害人 表示不願意將該奧迪車出售予被害人之情,有證人乙○○具 結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2 頁),且該奧迪車市價 僅為8 千元,有證人即從事汽車修理業者甲○○到庭結稱明 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9 頁反面),被告戊○○卻強取被 害人高達4 萬元現金以及約10公克安非他命,顯與該奧迪車 之價值顯不相當,顯見被告戊○○強取被害人財物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該當強盜罪無訛。
㈣被告己○○雖另又辯稱;伊並未在現場,伊僅係叫被告丁○ ○及丙○○去幫助被告戊○○處理汽車糾紛云云,惟被告己 ○○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顯示被告己○ ○在被告戊○○、丁○○及丙○○強押被害人至被告戊○○ 住處過程中,均與被告丙○○保持聯繫並知悉被害人遭強押 過程,業如上述外,被告己○○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另為:「(被告戊○○:你可以找幾個人給我?) 被告己○○:幾時?(被告戊○○:等一下,我們一起來。 )被告己○○:等一下我沒空,我在新屋鎮。(被告戊○○ :不然你看找幾個人我在楊梅處理。)被告己○○:今天天
氣這麼好,我看找幾個人。(被告戊○○:也不用很多啦, 找3 個啦,要抓他老闆。)被告己○○:他老闆是誰?(被 告戊○○:到時候你就知道。)被告己○○:他老闆楊梅人 嗎?(被告戊○○:不是啦,他住楊梅,楊梅鎮的人,我現 在先去二哥那邊跟是主喬好來。)被告己○○:好啦。(被 告戊○○:找4 、5 個高大的給我。)被告己○○:好啦。 」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字第4148 號卷第117 頁),是被告己○○事前即知悉被告戊○○目的 ,並為被告戊○○尋找數人協助被告戊○○,在強押被害人 過程中,又以行動電話與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被告丙○○ 保持聯繫以瞭解行動細節,顯見被告己○○係以妨害自由之 主觀犯意參與被告戊○○、丁○○及丙○○剝奪被害人行動 之犯行,自難以其未在現場而卸免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刑責, 被告己○○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現 金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丁○○及丙○○主觀上認知係 為被告戊○○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汽車糾紛,業據被告丁○○ 及丙○○供承在卷,渠與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 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 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 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係本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將被害人押解至住處,再示 意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是於 被告戊○○、丁○○及丙○○等人強押被害人時,被告戊○ ○已可認為著手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以使被害人屈從渠等之 意志,故雖然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被告戊○○住處之行 為亦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惟此部分行為應認係被告戊○○之 強盜犯罪之著手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而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檢察官以被告丁○○、丙 ○○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惟依卷內證據,,被告丁○○、丙○○及己○○係為被告戊
○○解決與被害人間車子債務糾紛,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丁○○、丙○○及己○○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 分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應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 法。被告丁○○、丙○○及己○○與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 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 93 年 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 由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再經台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於95年6 月5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更(一)字 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 95年11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上 開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被告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 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30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