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馬恩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民國96年5 月離職後,竟 於97年12月2 日在由其所申設、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 之YAHOO!奇摩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E 9x0OyeCSEbyCTFCZUE- ,下稱系爭部落格),發表標題為「 雷洛時期有位叫作“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 吳XX”也是位大撈家!」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標題 乃抽象謾罵自訴人等係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業之商人, 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及商譽甚鉅,核已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 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 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 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 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即不能以誹謗或 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系爭部落 格網頁列印資料及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查詢資料影本等,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以「雷洛 時期有位叫作“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吳XX ”也是位大撈家!」為標題而發表系爭文章,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具體指明是何間保險公司, 也沒有指名道姓,系爭文章係伊任職於永達公司之回憶錄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網路上所發表系爭文章之標題:「雷洛時期有 位叫作“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吳XX”也是 位大撈家!」,係影射XX保經的“吳XX”得類比雷洛時期有 位叫作“白飯魚”的大撈家。被告乙○○對於其影射之對象 ,雖以XX等文字掩飾自訴人之真實名稱,然系爭部落格之首 頁顯示畫面多係報導永達公司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審理卷第 11頁),並參以系爭文章之內容,文章內容鉅細靡遺描述其 在XX保經公司受訓經過及公司內部管理流程,而被告乙○○ 亦曾於其部落格中發表標題為:「XX的公司概況(含董監事 資料)!」之文章,文章內容則有永達公司之全名、代表人 、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5 頁背面),足以 讓上網瀏覽系爭部落格之人,明白知悉被告乙○○所稱之XX 保經即為永達公司,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寫 說吳XX是誰,也沒有具體指出何間保險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
(二)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就未可證明為真實之事項或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查被告乙○○於網路上所 發表系爭文章之標題係影射永達公司之甲○○得類比雷洛時 期有位叫作“白飯魚”的大撈家。而所謂之「撈」,文字意
思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取得或獲得,所謂之「家」,文字意 思則係經營某種行業或具有某種身份之人(參照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見本院審訴卷第6 頁);而「雷洛時期之 白飯魚」,則係電影雷洛傳中很會賺錢之角色(見本院審理 卷第14頁至第16頁)。依被告乙○○系爭文章標題之文字觀 之,其可能表達之意思係永達公司之代表人甲○○很會賺錢 ,或以不正當的手段取得或獲得利益等意,某人是否很會賺 錢,或某人是否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得利益,本即屬得證明為 真實與否之事項,被告乙○○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內容 係指定具體事實(即永達公司與同業競爭過程、不顧員工之 利益等等),經整理、評論後所為之標題,該標題並非抽象 之謾罵,是被告乙○○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自屬可疑,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罪,尚有未合。
(三)縱認被告乙○○於系爭文章所下之標題,可能涉及刑法誹謗 罪,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端 在尊重言論自由,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 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 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是行為 人茍出於善意發表之動機,就關乎得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 價,且就所評價之事項未予故加渲染、隨意增損,殊難遽認 該當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本於其曾受雇於永達公司之經 驗,其描述自訴人於同業競爭、訓練員工及獲取利益是否得 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衡酌被告乙○○基於其於永達公司 任職之經驗,針對其對於永達公司經營之感想,及對於永達 公司獲取利益之手段提出批判,所指陳事項復非出於杜撰, 自系爭文章之標題及文章內容觀之,意在將其所謂永達公司 獲取利益之真相告知公眾,尚難謂係出於惡意而為發表,揆 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在系爭部落格發表之系爭文章標題: 「雷洛時期有位叫作“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 “吳XX”也是位大撈家!」,尚不符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且亦出自於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亦不 得以誹謗罪處罰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