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 台 (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60 元,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 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扣案之上開遊戲機台 係於伊所經營之桔子檳榔攤所查獲,該機臺係伊頂讓檳榔攤 前即已存在,伊擺放電玩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有將 該電玩插電營業,係要以供客人把玩之用,扣案之1,860 元 係賭客投入於該機臺內之賭資伊承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與賭博行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33、34 頁),復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機臺及1, 860 元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經賭客投入機臺而認已屬被告所 有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宣告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