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337號
TYDM,98,聲,2337,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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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並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 裁定羈押在案。惟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之罪名,僅 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而本案相關證人皆已錄 供在卷,被告在偵查中原先遭到羈押禁見,嗣後亦經檢察官 解除其禁見,可見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先前被告在大 陸期間,被告配偶黃姿慧雖曾以電話向被告示警,表示風聞 警方意欲查辦被告,要求被告暫勿回國,然被告並未因此滯 留大陸,反而如期返國,足見被告無畏罪逃亡之虞,綜上,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涉嫌(一)夥同徐傳雄曾志弘徐憲宏吳木生饒文明及四、五名不詳成年男子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九六六餐廳」毆打徐阿銀,再與徐傳雄及該四、五名不詳成 年男子將徐阿銀押至新屋鄉○○道路上毆打,至同日下午三 時許始將徐阿銀釋放;(二)與邱春興共同自不詳管道取得 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九釐米改造手槍一把、改造 霰彈槍一把、仿COLT廠1911A1型改造手槍一把、 制式霰彈三十一發、改造九釐米子彈三發,及不具殺傷力之 霰彈二發,並輾轉將上開一把改造霰彈槍、三十一發制式霰 彈、一把仿COLT廠1911A1型改造手槍及三發九釐 米子彈交給范姜富梅收藏,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後, 為警陸續查獲上開槍枝、子彈時止,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上揭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嫌



重大,因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茲查,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由警員監聽被告之妻黃姿慧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可知,黃姿慧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以上揭電話聯絡人 在大陸之被告,稱:「老公跟你講一件事,一件壞消息,你 不能回來,開始大抄了」等語,嗣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再次電聯被告,稱:「華壬的意思,說你回來很危險」 等語,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上揭電話聯絡案外人 李淑惠,向李淑惠稱:「妳不用緊張,到時候講話妳再打死 都不承認,他有證據嗎?沒有證據」、「反正我就跟妳說妳 就打死不承認」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三第 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由黃姿慧前述語意 ,足見被告不僅有能力滯留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且有黃姿慧 可隨時代其注意相關案件之偵查進度,至於李淑惠與本案有 無關係,雖屬不明,然黃姿慧既能要求李淑惠故為不實陳述 ,則其若要求本案之共犯或被害人掩護被告,衡情即非不可 能,而斟酌黃姿慧係被告之妻,關係緊密,黃姿慧且曾明白 警告被告暫勿回台,是被告顯有藉滯留大陸以逃亡,及透過 黃姿慧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參酌被告涉犯之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罪部分又係暴力犯罪,且該罪最輕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預見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本案之共 犯邱春興范姜富梅又均與被告及黃姿慧相熟等情狀,足認 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確保其後程 序之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前述所犯各罪罪 名,雖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 罪,然本院既非以被告觸犯前開重罪罪名,作為羈押被告之 理由,則此項事證,自難執為准許被告具保之理由。又本案 相關證人雖均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被告先前在偵查中遭 到羈押禁見,隨後亦經檢察官解除其禁見,然證人於偵查中 未經交互詰問,採證過程難謂完備,檢辯雙方在本院審理時 並均請求傳喚徐阿銀邱春興范姜富梅等人為證,依上說 明,被告仍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至於被告在大陸接獲黃姿 慧警告後雖仍如期返國,惟此或係被告在評估風險後認為安 全無虞所致,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 ,聲請人請求裁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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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