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送達代收人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因擄人勒贖案件,現羈 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之內,惟查:1.聲請人涉及本案,係因 協助友人催討欠款所致,過程中且係由被害人自行返家取款 ,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2.本案審理至今,證人及被害 人均已訊問完畢,而聲請人對案情亦已經清楚交代,深自悔 改,並無串供、湮滅證據或再犯之可能;3.聲請人願意將所 得之一萬五千元交還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致歉;4.聲請人 之母患有心臟宿疾,猶在外奔波,為聲請人籌措訴訟費用, 聲請人痛悔之餘,希望能交保在外工作,減輕聲請人之母之 辛勞與負擔;5.綜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檢察官指述本案聲請人涉嫌與林義鑫、朱育陞受廖大 益指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駕駛CW—五 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九號,由 聲請人持槍枝(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朱育陞西瓜刀強 押被害人林文龍上車,先後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縣八里鄉 一帶繞行,途中並聯絡陳信衡、少年賴00前來看管林文龍 ,稍後並於翌日中午駕車將林文龍載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由 何俊億佯裝居中協調,而使林文龍同意支付九萬元以求脫身 ,聲請人等人並即將林文龍載回林文龍住處,由林文龍自行 返家取出九萬元給聲請人等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聲請 人與廖大益等共犯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林文龍之指述、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空氣槍及模型槍、鋼珠彈等物為證,本院因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犯嫌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八 年六月四日裁定羈押聲請人迄今。茲查,上揭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斟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 刑甚重,可預見其一旦成罪,罪刑必然不輕,是故,如許聲
請人交保在外,實難期聲請人能夠自動到庭接受審判,而有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綜觀 全案情節,聲請人等人在挾持林文龍之過程中,未曾提及過 任何金錢糾紛,是聲請人所辯:伊單純為協助友人催討欠款 云云,就動機而言尚有可疑,不可輕信,而林文龍雖係自行 返家取款後將九萬元交給聲請人等人,然此或係因林文龍擔 心一旦爽約,日後仍有遭聲請人等人挾持之虞之故,此節並 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林文龍先前雖已於警 詢中指述其遭綁情節,然其前次經本院傳喚結果,並未到庭 作證,就採用其證詞做為審判資料之訴訟程序而言,仍有瑕 疵,而斟酌聲請人等人堅稱:為首之廖大益與林文龍之間, 有六合彩的債務糾紛云云,此項爭點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關重要,衡諸本案罪刑甚重,亦難認聲請人等共犯或林文 龍之間,已無串供或隱匿相關事實之可能。至於聲請人願意 返還不法所得並向被害人致歉,或聲請人希望工作減輕其母 精神及經濟負擔等情,既非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自 亦不能作為准許聲請人交保在外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