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6號
TYDM,98,簡,26,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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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最後住所:
被   告 馬瑞有限公司
           樓)
兼代表人  乙○○
           4弄26
被   告 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
           號1樓
兼代表人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被   告 壬○○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庚○○
           村16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戊○○
           弄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408號、93年度偵字第8409號、93年度偵字第8410號、94
年度偵字第12467 號、94年度偵字第12468 號、94年度偵字第15
05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軒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馬瑞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己○○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壬○○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正聰與妻吳佳蔚2 人為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昭公司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希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 丁○○、壬○○戊○○庚○○為佳昭公司雇用職員;乙 ○○為馬瑞有限公司(下稱馬瑞公司)代表人;鄧仁東為江 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租處之房東,平常亦代江軒公 司代表人辛○○(已歿)處理江軒公司業務;丙○○為愈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愈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己○ ○為百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迎公司)代表人(賴正聰吳佳蔚、佳昭公司、佳希公司、丁○○、鄧仁東部分另行審 結)。
二、賴正聰吳佳蔚於民國92年間,為確保順利標得中科院各項 採購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佳昭公司職員丁○○、壬○



○、戊○○庚○○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正聰、吳 佳蔚分別向無意投標並具概括犯意之乙○○辛○○及鄧仁 東、丙○○等人,借用馬瑞公司、江軒公司、愈勝公司相關 投標證件,指派丁○○前去中科院購買投標資料後,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 段33號17佳昭公司內,分別填載該等公司 及佳昭、佳希公司投標文件,先後交替投標中科院公告招標 「電纜線等五項」、「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接頭與電纜 線等十六項」、「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毫米波射頻設備 等五項」等採購案,再分別指派丁○○、壬○○庚○○戊○○等人代表佳昭、馬瑞、江軒、愈勝等公司參與該等採 購案開標,使佳昭、江軒、佳希等公司得標,情節如下: ㈠「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4 月16日辦理「電纜線等五項採購案」(採購 案號XC92C30P)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馬瑞公 名義投標,並指派丁○○及壬○○分別代表佳昭及馬瑞公司 參加開標,佳昭公司順利得標。
㈡「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5 月21日辦理「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 採購案號XC92A28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昭 、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壬○○庚○○分別代 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順利得標,再由丁○ ○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㈢「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6 月5 日辦理「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 」(採購案號XC92181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 佳昭、馬瑞、江軒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壬○○庚○○分 別代表馬瑞及江軒公司參加開標,佳昭公司順利得標,再由 丁○○領回佳昭公司押標金。。
㈣「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6 月26日辦理「旋轉接合器等二項採購案」( 探購案號XU92E29P開標)開標,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 、江軒、愈勝公司名義投標,指派庚○○戊○○分別代表 江軒及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並要求中科院該採購案申辦人陳 士良審標時利用職權以規格不符,先排除其他競標廠商(詳 如後述),江軒公司順利得標。
㈤「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部分:
中科院於92年7 月3 日辦理「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採購案 」(探購案號XU92K31P),賴正聰吳佳蔚2 人以佳希、愈 勝公司名義投標,並指派戊○○代表愈勝公司參加開標,佳 希公司順利得標,再由丁○○領回佳希公司押標金。



三、己○○得知中科院辦理「雷射測距儀電子元模組採購案」, 為使所營百迎公司能順利得標,即與陳士良(另行審結)基 於犯意聯絡,意圖獲取得標之不當利益,於92同4 月11日委 請陳士良說服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山不要參與該案 投標,陳士良隨即以電話聯繫楊文山,要求楊文山勿參與投 標,楊文山基於與陳士良有所交情,應允不參與競標,事後 於92年5 月2 日該採購案開標時,力穩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未 參與投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 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電 纜線等五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 約、訂約明細表、同等品分析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 辦單、採購案開標結果呈核表、設施供應處財物/ 勞務採購 契約用印審查表、國內採購開標/ 決標/ 流廢標紀錄、競價 紀錄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繳存保 證金收據、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商情分析表、商情蒐集檢 視表、參考底價建議表、底價表、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 廠 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電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 物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 開標結果呈核表、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廠商計價紀錄表、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 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 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同等品分析表 、經濟部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商 情分析表、報價單等)、「接頭與電纜線等十六項採購案」



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開標/ 決標/ 流 標/ 廢標紀錄、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廠商出價紀錄表、購 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 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撥 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廠商合格審查表、採購案開標 結果呈核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同等品分析表、經濟部 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招標標案、參考 底價商情申請表、第一次鍾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開標通知 單、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底價表、參考底價建議表、商情 分析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報價單等)、「旋轉接合器等二 項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訂約 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繳存保證金收據、 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委任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同等品分析表、開標結果呈核表、開標 /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 約共用表格、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標場發言單、投標 證明書、報價單、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購案使用預算明細 表、購案品保需求審查表、購案移送院審小組前要項確認表 、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國管中心軍品需求審 查回饋表、採購計畫審查表等)、「毫米波射頻設備等五項 採購案」相關資料(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同等品分析表、投標及簽約共用表 格、訂約明細表、撥款. 開狀. 合約製作移辦單、開標結果 呈核表、繳付保證金(品)通知書、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 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同業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證明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任書、商情蒐集檢視表、招標標案公 告、參考底價商情申請表、第一次公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 開標通知單、院內購案物資核定書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賴信廷之陽 信銀行存款明細、轉帳貸方傳票、取款條、收入傳票、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孫林阿秀之陽信銀行存款明細、 取款條、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包括足以影響行為之可



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此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 變更之形式觀察,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 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 ,倘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 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 ,方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 件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 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 ,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分別與丁○ ○、乙○○丙○○壬○○戊○○庚○○鄧仁東辛○○間,及被告己○○陳士良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 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壬○○庚○○先後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及被告丙○ ○、戊○○先後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 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乙○○壬○○丙○○戊○○庚○○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 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 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壬○○庚○○戊○○所為,均係 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己○○所為,均係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罪。江軒公司、馬瑞公司、愈勝公司、百迎 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上開之罪,均應各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上開之罪之罰金。又 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分別與丁○○、乙○○丙○○、壬○ ○、戊○○庚○○鄧仁東辛○○間,及被告己○○陳士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壬○○庚○○先後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及被告丙○○戊○○先後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 概括犯意之存在,是江軒公司、馬瑞公司先後3 次犯行,愈



勝公司先後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壬○○庚○○戊○○己○○、江軒公司、馬 瑞公司、愈勝公司、百迎公司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 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 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 被告乙○○丙○○壬○○戊○○庚○○己○○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丙○○壬○○戊○○庚○○己○○、江軒公司、馬 瑞公司、愈勝公司、百迎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丙○○壬○○戊○○、庚 ○○、己○○部分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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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愈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