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字第15769、170
48、17049號、95年度偵字第20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鄭明陽(另由本院審結)、鄭楊綉花(另由本院審 結)明知泰國人KAWIRAWONG CHAKKAPHONG(中文名高志鵬) 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甲○○竟分別與上開鄭氏二人及 高志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鄭明陽、鄭楊綉花安排甲○○至泰國,於民國93年6 月 15日辦理與泰國人高志鵬之結婚登記,再於93年7 月14日前 往嘉義縣卜子市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甲○○與高志鵬 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高志鵬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鄭明陽並於同日 與高志鵬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申請高志鵬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 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證人高志鵬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93年7 月20日以結婚名義來台,93年6 月時,因為 伊跟鄭明陽的太太鄭婕俐是親戚,鄭明陽與伊父親聯絡,說 可以介紹跟臺灣人假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在泰國有看見 甲○○一次,是鄭明陽帶他去泰國跟伊假結婚,伊有去臺灣 駐泰國辦事處辦居留簽證,來台後就被鄭婕俐接到鄭婕俐的 住處桃園縣蘆竹鄉○○路57號,鄭明陽有帶伊去桃園縣警察
局領居留證,來台後鄭明陽、鄭婕俐帶伊去矽卡公司上班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69 號偵查 卷第106 至109 頁),並有高志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 證影本、申請居留證繳費收據、甲○○、高志鵬結婚登記申 請及所附證明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鄭 楊綉花、鄭明陽、泰籍人士高志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 庭同意。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所為上揭 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又甲○○於97年8 月8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8年7 月14日為警緝獲,不符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