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71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9 日上午受福圓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福圓通運公司)總經理陳寶鸞之委託,擬向原任職福圓 通運公司之甲○○,要求償還先前甲○○於95年6 月18日任 職於福圓通運公司之司機時,因駕駛車牌號碼GG-826號遊覽 車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以致福圓通運公司受損失計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乙○○經陳寶鸞出示該事故相關賠償文件 ,未主觀上認甲○○確應賠償福圓通運公司上開款項,即於 同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59 號之林 口體育學院內,向已任職於金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賓公司)而當時駕駛遊覽車搭載客人至該處參加法會之甲○ ○要求給付上開款項,經甲○○拒絕支付後,詎乙○○竟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甲○○恫稱:若不簽立本票 ,就不讓甲○○離開及將對甲○○家人不利等語,甲○○遭 此脅迫,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依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票1 紙,並交由乙○○收執,而使甲○○行無義務之 事。嗣不知情之陳寶鸞與其子陳奕翔(無證據證明陳寶鸞與 陳奕翔與乙○○有本件犯意聯絡)經乙○○通知到場,乙○ ○隨即提示甲○○所簽立之30萬元本票給陳寶鸞觀看,陳寶 鸞看完之後,即向甲○○表示債務一事由乙○○代為處理, 隨即離開。乙○○為能對陳寶鸞有所交代,乃接續向甲○○ 恫稱:表示要先給付一些現金,否則不能離開云云,甲○○ 受此脅迫,不得已乃以電話通知金賓公司之負責人李王貴美 ,並於李王貴美抵達現場時,向李王貴美商借款項,惟遭李 王貴美拒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乃向乙○○表示 僅能支付2 萬5 千元,乙○○應允後,甲○○始騎乘乙○○ 之機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與乙○○,而使甲○○行無 義務之事。乙○○則將甲○○所簽立30萬元本票撕毀還給甲 ○○,復接續要求甲○○重新簽立票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 本票21張,甲○○因懼怕乙○○日後會對其家人不利,不得 已依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本票21紙,並交由乙
○○收執(其後乙○○再交與陳寶鸞),而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及卷附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 本票21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以上 開方式恐嚇脅迫,其目的在使證人甲○○簽發本票及領取款 項賠償,則被告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 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迫使證人甲○○簽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向李王貴美求助借款、領取2 萬 5 千元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本票21紙等行多個無 義務之事,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強 制目的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 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強制罪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以 相當理智協調處理此事,反而強制甲○○行無義務事,自非 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被告已交還甲○○,自非被告 所有;而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本票21紙,並未扣案,現 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且被告已交付案外人陳寶鸞,復無證 據證明陳寶鸞與被告有本件之犯意聯絡,是該等本票自非被 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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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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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萬元 │056189 │96年9 月9 日│未填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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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 萬5 千元│056191 │96年9 月9 日│96年9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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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萬元 │589972 │96年9 月9 日│96年10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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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萬元 │056192 │96年9 月9 日│96年11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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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萬元 │056193 │96年9 月9 日│96年12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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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萬元 │056194 │96年9 月9 日│97年1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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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 萬元 │056195 │96年9 月9 日│97年2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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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 萬元 │056196 │96年9 月9 日│97年3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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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 萬元 │056197 │96年9 月9 日│97年4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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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 萬元 │056198 │96年9 月9 日│97年5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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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 萬元 │056199 │96年9 月9 日│97年8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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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 萬元 │589973 │96年9 月9 日│97年7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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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 萬元 │056200 │96年9 月9 日│97年6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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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 萬元 │589974 │96年9 月9 日│97年9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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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 萬元 │589971 │96年9 月9 日│97年10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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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 萬元 │589970 │96年9 月9 日│97年11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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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 萬元 │589969 │96年9 月9 日│97年12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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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 萬元 │589968 │96年9 月9 日│98年1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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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 萬元 │589967 │96年9 月9 日│98年2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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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 萬元 │589962 │96年9 月9 日│98年3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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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 萬元 │589965 │96年9 月9 日│98年4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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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 萬元 │589966 │96年9 月9 日│98年5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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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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