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084、10413、11107、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之地點係 「在址設新竹市○○路○ 段261 號之7-11便利超商內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更正被害人「丙○○」之姓 名應為「呂文琪」。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詐騙網頁列印資料2 份」。二、至被告丁○○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卡及提款卡等物係於 不詳時間在其住處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曾就上開帳戶 向銀行掛失或報案遺失、遭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無訛,佐以被告亦始終未能就上開帳戶是否遺失或遭 竊乙節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已難逕予採信其前揭所述為 真。又參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 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 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 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 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 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 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前揭辯詞顯 然重大悖於常情,殊不足採。是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 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 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 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 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 ○○、張天剛、呂文琪、戊○○及甲○○為詐欺取財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