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養子。甲○○與丙○○間就甲○ ○欠丙○○之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之債務是否有償還有 爭議。丙○○、乙○○2 人與丙○○之妻舒建華,於民國97 年07月06日10時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55 號正忠汽 車車行。由丙○○欲向甲○○索討上開債款,而與甲○○發 生口角爭執,丙○○與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 毆。乙○○見狀,遂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抓 住甲○○之雙手而與甲○○拉扯、推擠,將甲○○壓在沙發 上,再由丙○○接續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頸部及左耳多處瘀腫傷、胸部挫傷合併瘀青傷、背部 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 害(甲○○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 告訴人甲○○因上開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亦有動手打伊等情,其於警詢且另稱:其與告訴 人不知何人先動手,被告乙○○有抓住告訴人等情,被告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父(養父 )與告訴人因上開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動手歐打丙 ○○,其有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可能 在拉扯時有推擠等情,其於警詢且另稱:其父丙○○與告訴 人不知何人先動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述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對之傷害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告丙○○ 之妻舒建華於警詢指明:其夫丙○○與告訴人不知何人先動 手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有動手打被告丙○ ○等情,且有告訴人傷勢情形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 份、被告丙○○傷勢情形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 份可稽。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基於自衛才
反擊云云,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辯稱:其係勸架,其未打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已指明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同對 之為上開傷害犯情,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分 別陳明其抓住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可能在拉 扯時有推擠等情,被告丙○○於警詢亦指被告乙○○抓住告 訴人之手等情,佐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於被告 乙○○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其很生氣就打告訴人之情,被 告乙○○如係上前勸架,理應上前將互毆中之其父被告丙○ ○拉開即可,實無上前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在沙發上, 再由其父丙○○接續毆打告訴人之理。足認被告乙○○係與 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互 毆時,上前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再由被 告丙○○接續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係因上 開債務糾紛而爭執互毆,彼此均為積極攻擊之行為,係無從 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丙○○之行為,並 非初無傷人行為,而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 所為必要排除之格擋防衛行為,被告丙○○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被告丙○○前開所辯其係基於自衛才反擊云云,亦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上開債務糾紛,先與告訴人互 毆,被告乙○○見狀,乃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丙○○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接續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 ○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頸部及左耳多處瘀腫傷、胸部挫傷合併瘀青傷、背部挫傷合 併瘀腫傷之傷害之傷勢情形,告訴人亦有動手與被告丙○○ 互毆,及被告2 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