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1777號
TYDM,98,桃簡,1777,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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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張文弘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尚未為被害人及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另案警詢時,向詢問員警張文弘自首本案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張文弘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繼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堪認尚有悔 意,及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 元,價 值非鉅,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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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