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
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 月2 日公佈,同年
月4 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
為時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
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頗具醉意,
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
,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
因本案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規定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
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
,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份在卷可按,性質上實等
同於已受懲處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折抵俾免重複處罰及
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
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
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
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