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下午,在桃 園縣觀音鄉上大村某處,向丙○○(原名洪文彬)及乙○○ 夫妻購買車牌號碼1362─DZ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 小客車),丙○○雖已預先簽訂買賣契約,惟因雙方事後對 車價並未達成協議,且該車仍積欠銀行車貸,因此丙○○及 乙○○遂表示不願繼續交易。然甲○○明知其尚未付清車款 或代乙○○清償銀行借款,嗣後知悉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送往桃園市○○路保養廠維修,竟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 許,唆使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丙○○前往領取車輛時 ,強將該車取走而妨害丙○○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迨翌年 12月23日晚間9 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惟另懸掛QU─91 97號)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段與哈密街口時遭警發 覺有異狀,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 4 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 、乙○○之指訴、證人邱燕雲、孫學宸之證述及卷附汽車買 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文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94年12月23日 晚間9 時許,駕駛乙○○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另懸掛QU─
9197號車牌)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段與哈密街口時 遭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任何妨害自由犯行,亦未唆使他人至桃園市○○路車廠將系 爭自小客車強行拖走而妨害丙○○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 ,系爭車牌號碼1362─DZ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原名洪文 彬)、乙○○及一名張姓男子以拖車拖至桃園縣觀音鄉上大 村停車場處,經乙○○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之價 金賣出予伊,由伊當場交付7 萬元價金,乙○○則將系爭車 輛交付由伊保管並為修復,本擬由乙○○攜帶行照、原始證 件等辦理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手續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嗣將系爭車輛送往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之停車場修復, 但乙○○等人自此即未再與伊聯繫等語。
四、查系爭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乙○○所有,於93年間交由證人丙 ○○使用,因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送往設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及南平路口之現代汽車桃園市○○路服務廠( 以下簡稱經國維修廠)維修,然丙○○於93年11月19日下午 3 、4 時前往該廠取車之際,在該廠內遭4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強將該車取走而妨害丙○○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93年11月19日下午3 、4 時前往經國維修廠取車之際,遭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表示該車已出售予渠等
,嗣伊在經國維修廠維修車輛交付單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 賠單據上簽名後,其中2 人即強押伊上車,坐於系爭自小客 車後座中間之位置,另2 人則坐於前座,前開人等將伊載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路口時,即強命丙○○下車 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當時汽車尚未修復,僅將新的零件等放 在汽車內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 30號卷第7-10頁、第63-68 頁、第98-99 頁、第120-121 頁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15號卷第158-166 頁),核與證人即 經國維修廠技師邱燕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 年11月19日下午,丙○○曾至車廠取車,當時車輛並未修復 ,前擋風玻璃破損,車輛有凹陷,零件還沒有裝上去,丙○ ○在現場時有2 、3 個人也在現場,但當時伊很忙,沒有注 意那2 、3 名男子與丙○○是否有爭吵之情形,丙○○在交 付單及保險文件上簽名後,伊堅持將鑰匙交付丙○○,但當 時丙○○坐在後座,由其他不認識的人駕車離開等語(見同 前偵卷第69-74 頁、第120-121 頁、同前本院卷第101-110 頁)、證人即93年11月間任職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石家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11月19日曾至現代汽車維修廠辦 理保險理賠事宜,當時有看到丙○○及其餘3 、4 人,伊有 看到丙○○跟著他們上車,丙○○坐在後座等語(見同前本 院卷第166-169 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 爭自小客車登記為伊所有,但都交由丙○○使用,93年間因 發生車禍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送經國維修廠維修,但93年11月 19日丙○○獨自前往前開修理場取車後,即告知伊該車遭不 明人士取走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7-50 頁、第95頁)相符,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五、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 並未於93年11月19日前往現代汽車維修廠等語,而證人邱燕 雲、石家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在修車廠 內並沒有曾經見過被告之印象,則被告於93年11月19日當日 並未親自前往現代汽車經國路維修廠強行取車一事已可認定 ,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證明前開4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係由被告教唆而來 之直接證據。
六、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唆使前開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前往經國維修廠強將該車取走而妨害丙○○使用上開車輛 之權利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稱其曾於將系爭自小 客車送廠維修前,考慮將該車售出而在某車行買賣合約書上 簽名,但事後因貸款未能處理等原因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前
開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卻於案發當日出示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駕駛乙○○ 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另懸掛QU─9197號車牌)行經台北市 大同區○○○路○段與哈密街口時遭警查獲之時,曾出示丙 ○○、乙○○所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作為其使用 車輛權利之證明等情,推論證人丙○○、乙○○係與被告洽 談賣車事宜,惟雙方事後對車價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即利用 丙○○、乙○○已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將系爭買賣合 約書交付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唆使渠等俟丙○○ 前往領取車輛時,強將該車取走等情。然查:(1) 證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契約上的簽名, 是伊和乙○○共同與另一買主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 「合億汽車商行」洽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事宜時所簽立,該 車行的老闆並非被告,伊與乙○○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買賣 契約,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 頁、同前本院 卷第161-162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伊只記 得是到某一個中古車行當場簽下一份買賣汽車合約書,但事 後買賣契約並沒有成立,伊對於是在哪裡簽下買賣合約書也 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7-50 頁、第106 頁),應認 證人丙○○、乙○○係在「合億汽車商行」於前開汽車買賣 合約上簽名,而未曾與被告直接洽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事宜 ,證人丙○○、乙○○既係於汽車送修前與「合億汽車商行 」負責人商談汽車買賣事宜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字,則 自不能排除前開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自「合億汽 車商行」或其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 而受該人唆使前往案發地點出示前開合約書後強行取車之情 況,以及前開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強行 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係交由「合億汽車商行」或其他第三 人處理,再輾轉由不知前情之被告自該人處取得系爭買賣合 約書及系爭自小客車之情況,自不得單以被告於94年12月23 日晚間9 時許遭警查獲之時,曾出示丙○○、乙○○所簽名 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即率予認定前開4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受被告唆使而於案發當日為強行取車妨害 丙○○權利一事。(2) 被告固堅稱系爭自小客車為車主本 人、丙○○及一名張姓男子共同拖至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上 大村停車場處,並當場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及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其後除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修車廠維修之數日外, 該車均係在其保管之中,證人孫學宸於前開車主賣車之際也 在現場,可證明該事等語,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日 期為「93年11月13日」,而證人丙○○係於「93年11月19日 下午」前往經國維修廠取車,此業據證人丙○○、邱燕雲、 石家勳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稱系爭自小客車 自93年11月13日簽約當日開始即處於其保管中等語,顯與事 實有異,固應認被告係於93年11月19日以後始取得系爭自小 客車,而非其所證述之契約簽約日;又依證人孫學宸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買車通常會要求被告提出前一 手的來源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 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契約就是被告提出的證明,伊向被 告買車那天,車子已經在新屋的停車場,被告當場有介紹在 場的2 個男生是車主的朋友,其中一個是車主的男朋友,現 場完全沒有女生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1-14 頁、同前本院卷 第196-202 頁),參諸證人孫學宸所述買車之現場完全沒有 女生等語,固亦難認被告陳稱車主乙○○曾親自前往車廠售 車並當場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屬實,然前開被告辯解具 瑕疵之處,至多僅得推論被告陳稱其係自證人丙○○、乙○ ○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與事實有異, 及被告可能係自汽車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取得系爭自 小客車及系爭買買合約書,為掩飾其可能知悉前開自小客車 來源不明等情而空言以前語為辯之事實,然單以前開被告辯 解與事實未符一事,並不足以直接推論案發當日伊曾唆使4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強行取車之事實,甚而不 足以推論被告對上開事實係知情一事,當不得單以被告辯解 有違常理而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3) 又被告嗣將 系爭自小客車以95000 元出售予證人孫學宸,於93年11月25 日付清前開金額後即將前車交付證人孫學宸使用,嗣因證人 孫學宸於公路監理網站上查詢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有特殊註記 ,兩造即於94年9 月26日約定由被告以70000 元購回系爭自 小客車並取回自行使用,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 遭查獲時,係另懸掛號碼QU─9197之車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 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孫學宸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 30號卷第11-14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15號卷第196-203 頁),並有證人孫學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收據影本各1 份(同前偵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固堪信屬實,然前開 被告遭查獲之際係將其他車牌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上駕駛之 舉,固有可疑之處,然其目的或可能如其所辯係為免因該車 尚積欠銀行貸款而遭銀行取回,甚可能係為免因駕駛來源不 明之贓物而遭警查獲之動機,但均不足以單以此被告可疑之
舉即率予推論被告曾教唆前開年籍不詳男子強行於經國維修 廠取得前車妨害證人丙○○行使權利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丙○○、乙○○所為之指述內容,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任何妨害自由或教唆他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既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際,對其來源是 否正當合法或有懷疑,而其自承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明 知其無合法權利仍擅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孫學宸等,是否另 涉犯贓物或侵占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之事實,本院無從為 調查證據或判決之依據,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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