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五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簡字第五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一八三八號、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六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三一號裁定分 別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戒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壹各編 號所示之夜間時間,前往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住宅地下室, 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罪手法,而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 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嗣於甲○○著手實行如附表壹 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際,因遭該處住戶游沛樺察覺 ,即遭住戶游沛樺、陳靜蘭等人圍捕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游沛樺、陳靜蘭於警詢指稱渠等二人察覺被告為如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當場查獲、逮捕並報警 處理過程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竊工具 油壓剪、噴槍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基此,查被告甲○○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扣案之油壓剪、噴槍等物前往查獲現場,而於如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著手實施行竊之際,亦有持前 次行竊(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時留存原處之上開扣 案油壓剪、噴槍各一支行竊,該油壓剪一支屬金屬材質,而 噴槍一支於使用時噴火足以割斷管線,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均 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且被告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行 竊地點同一,為公寓大廈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其又均於日落 後之夜間前往行竊,亦符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 疑;再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 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 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 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或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起訴書雖未載明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符合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之加重條件,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併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僅係增 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加重條件,與檢 察官所起訴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或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屬同一條項 ,是上開併與審理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復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壹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 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雖均已開始搜尋 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 犯罪,有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 日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查,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 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任意持兇器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任意行竊再變現花用,並量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行竊既未遂之不同,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油壓剪、噴槍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壹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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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及既未遂 │ 罪 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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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八年六│桃園縣八德市│甲○○於左開夜間時間,│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於夜│
│ │月二十日凌│介壽路二段二│持客觀上足資對人生命、│二十一條第│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 │晨三時許 │五二巷七一弄│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油│一項第一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八一號地下室│壓剪、噴槍各一支,前往│、第三款之│刑捌月,如附表貳所示│
│ │ │ │址設左開地點之公寓大樓│攜帶兇器於│之物均沒收。 │
│ │ │ │社區,見該社區通往地下│夜間侵入有│ │
│ │ │ │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並無│人居住建築│ │
│ │ │ │關閉,而認有機可趁,遂│物竊盜罪 │ │
│ │ │ │自該車道進入該社區地下│ │ │
│ │ │ │室,以上開兇器竊取該地│ │ │
│ │ │ │下室電纜線約五十公斤後│ │ │
│ │ │ │,將所攜帶油壓剪、噴槍│ │ │
│ │ │ │各一支留在該地下室後離│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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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八年六│ 同上開地點 │甲○○於左開夜間時間,│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於夜│
│ │月二十一日│ │前往址設左開地點之公寓│二十一條第│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 │凌晨二時許│ │大樓社區,見該社區一樓│一項第一款│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 │ │樓梯間大門開啟,而認有│、第三款、│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
│ │ │ │機可趁,遂自該大門進入│第二項之攜│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該社區地下室,並持其前│帶兇器於夜│ │
│ │ │ │次所留在該處之客觀上足│間侵入有人│ │
│ │ │ │資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居住建築物│ │
│ │ │ │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噴槍│竊盜未遂罪│ │
│ │ │ │各一支著手行竊之際,察│ │ │
│ │ │ │覺有人入內,因恐遭查獲│ │ │
│ │ │ │,其旋持其上開兇器離開│ │ │
│ │ │ │該處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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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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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八年六│ 同上開地點 │甲○○於左開夜間時間,│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於夜│
│ │月二十三日│ │持客觀上足資對人生命、│二十一條第│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 │凌晨二時許│ │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油│一項第一款│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 │ │壓剪、噴槍各一支,前往│、第三款、│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
│ │ │ │址設左開地點之公寓大樓│第二項之攜│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社區,見該社區通往地下│帶兇器於夜│ │
│ │ │ │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並無│間侵入有人│ │
│ │ │ │關閉,而認有機可趁,遂│居住建築物│ │
│ │ │ │自該車道進入該社區地下│竊盜未遂罪│ │
│ │ │ │室,持上開兇器著手竊取│ │ │
│ │ │ │地下室電纜線之際,因遭│ │ │
│ │ │ │住戶游沛樺察覺,即由住│ │ │
│ │ │ │戶游沛樺、陳靜蘭當場圍│ │ │
│ │ │ │捕而查獲,其因而未能遂│ │ │
│ │ │ │行犯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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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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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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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油壓剪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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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噴槍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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