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97號
TYDM,98,易,69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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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五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簡字第五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一八三八號、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六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三一號裁定分 別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戒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壹各編 號所示之夜間時間,前往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住宅地下室, 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罪手法,而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 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嗣於甲○○著手實行如附表壹 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際,因遭該處住戶游沛樺察覺 ,即遭住戶游沛樺陳靜蘭等人圍捕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游沛樺陳靜蘭於警詢指稱渠等二人察覺被告為如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當場查獲、逮捕並報警 處理過程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竊工具 油壓剪、噴槍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基此,查被告甲○○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扣案之油壓剪、噴槍等物前往查獲現場,而於如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著手實施行竊之際,亦有持前 次行竊(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時留存原處之上開扣 案油壓剪、噴槍各一支行竊,該油壓剪一支屬金屬材質,而 噴槍一支於使用時噴火足以割斷管線,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均 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且被告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行 竊地點同一,為公寓大廈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其又均於日落 後之夜間前往行竊,亦符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 疑;再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 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 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 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或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起訴書雖未載明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符合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之加重條件,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併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僅係增 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加重條件,與檢 察官所起訴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或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屬同一條項 ,是上開併與審理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復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壹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 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雖均已開始搜尋 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 犯罪,有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 日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查,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 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任意持兇器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任意行竊再變現花用,並量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行竊既未遂之不同,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油壓剪、噴槍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壹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及既未遂 │ 罪 名 │ 主 文 │
├──┼─────┼──────┼───────────┼─────┼──────────┤
│ 一 │九十八年六│桃園縣八德市│甲○○於左開夜間時間,│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於夜│
│ │月二十日凌│介壽路二段二│持客觀上足資對人生命、│二十一條第│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 │晨三時許 │五二巷七一弄│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油│一項第一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八一號地下室│壓剪、噴槍各一支,前往│、第三款之│刑捌月,如附表貳所示│
│ │ │ │址設左開地點之公寓大樓│攜帶兇器於│之物均沒收。 │
│ │ │ │社區,見該社區通往地下│夜間侵入有│ │
│ │ │ │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並無│人居住建築│ │
│ │ │ │關閉,而認有機可趁,遂│物竊盜罪 │ │
│ │ │ │自該車道進入該社區地下│ │ │
│ │ │ │室,以上開兇器竊取該地│ │ │
│ │ │ │下室電纜線約五十公斤後│ │ │
│ │ │ │,將所攜帶油壓剪、噴槍│ │ │
│ │ │ │各一支留在該地下室後離│ │ │
│ │ │ │去。 │ │ │
├──┼─────┼──────┼───────────┼─────┼──────────┤
│ 二 │九十八年六│ 同上開地點 │甲○○於左開夜間時間,│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於夜│
│ │月二十一日│ │前往址設左開地點之公寓│二十一條第│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 │凌晨二時許│ │大樓社區,見該社區一樓│一項第一款│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 │ │樓梯間大門開啟,而認有│、第三款、│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
│ │ │ │機可趁,遂自該大門進入│第二項之攜│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該社區地下室,並持其前│帶兇器於夜│ │
│ │ │ │次所留在該處之客觀上足│間侵入有人│ │
│ │ │ │資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居住建築物│ │
│ │ │ │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噴槍│竊盜未遂罪│ │
│ │ │ │各一支著手行竊之際,察│ │ │
│ │ │ │覺有人入內,因恐遭查獲│ │ │
│ │ │ │,其旋持其上開兇器離開│ │ │
│ │ │ │該處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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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八年六│ 同上開地點 │甲○○於左開夜間時間,│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於夜│
│ │月二十三日│ │持客觀上足資對人生命、│二十一條第│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 │凌晨二時許│ │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油│一項第一款│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 │ │壓剪、噴槍各一支,前往│、第三款、│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
│ │ │ │址設左開地點之公寓大樓│第二項之攜│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社區,見該社區通往地下│帶兇器於夜│ │
│ │ │ │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並無│間侵入有人│ │
│ │ │ │關閉,而認有機可趁,遂│居住建築物│ │
│ │ │ │自該車道進入該社區地下│竊盜未遂罪│ │
│ │ │ │室,持上開兇器著手竊取│ │ │
│ │ │ │地下室電纜線之際,因遭│ │ │
│ │ │ │住戶游沛樺察覺,即由住│ │ │
│ │ │ │戶游沛樺陳靜蘭當場圍│ │ │
│ │ │ │捕而查獲,其因而未能遂│ │ │
│ │ │ │行犯罪。 │ │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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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油壓剪一支。 │
├───┼───────────────────┤
│ 二 │噴槍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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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