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46號
TYDM,98,易,64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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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林俊男與鍾承錦(林俊男、鍾承錦業經本院以93年 度桃簡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男、鍾承錦於民國90年12月5 日至超 質感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122 號,下稱超 質感公司),佯稱由林俊男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輕型機車1 臺,鍾承錦擔任保證人云云,使該公司負責人乙○○誤以為 真,約定將車號DQC-571 號輕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6,8 00元賣予林俊男,林俊男自91年1 月5 日起分10期,每月繳 付3,680 元予超質感公司,林俊男、鍾承錦並於當日簽發本 票10張(到期日各為91年1 月至10月每月5 日、面額各3,68 0 元)及切結書1 紙交予乙○○,而乙○○復於當日將前揭 機車交予林俊男(該機車於90年12月7 日過戶予林俊男), 林俊男、鍾承錦取得該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予甲○○( 該機車於12月11日再過戶予甲○○),甲○○嗣於90年12月 13日將該機車以12,000元賣予三帝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馮輝 仁以牟利。嗣林俊男、鍾承錦未依約繳付前揭車款,乙○○ 發現遭人詐騙,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俊男、鍾承



錦、乙○○、張新安馮輝仁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本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 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 ,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標準、 共犯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 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高至10 倍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 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 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調整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俊男、鍾承錦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竟主導由 林俊男、鍾承錦施用詐術使超質感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分期 付款方式出售上開機車,嗣再拒絕付款,造成超質感公司損 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 尚有未洽,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曾於93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98年2 月27日始遭警緝獲,未 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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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帝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