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1434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卻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 碼,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408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賴世旭」,該男子旋將該帳戶轉交予羅永正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詐騙行為:㈠於95年12月17日下午 3 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佯稱其為乙○○之友人 需借款支應,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街89號陽信銀行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帳戶內 ;㈡甲○○○(聲請書誤載為施何月香)在網路拍賣購買相 機得標,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稱需先付款至指定之帳 戶,致甲○○○(聲請書誤載為施何月香)陷於錯誤,於95 年12月26日匯款37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 盡,致生損害於乙○○、甲○○○(聲請書誤載為施何月香 )。
二、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 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屬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事由。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而此之犯罪地,在幫助犯之情形,基於共犯從屬性之理論, 正犯之犯罪地,亦應視為幫助犯之犯罪地。又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 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於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共 同正犯外尚包括助幫助、教唆犯。因此幫助犯自身住居所、
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 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 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而取得牽連管 轄權。詳言之,上述對於幫助犯基於上述之地域關係有管轄 權以外之無地域管轄權之法院,得因係正犯之住居所、起訴 時所在地之法院,而對於幫助犯取得牽連管轄權。是以,檢 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而向法院追訴其幫助犯行,若幫助犯 本身犯罪行為地、自身之住居所地、起訴時自身所在地、正 犯犯罪地,有一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對於起訴之幫 助犯即有土地管轄權;若雖無土地管轄權,然正犯之住居所 所在地亦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起訴法院亦得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關係,取得對於幫助犯之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28 之1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之地點係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408 號;又本 件被害人乙○○係在台北縣中和市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而於 臺北縣中和市○○街89號(陽信銀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害人甲○○○則係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街12號住所 上網購物被騙,是依前所述被告住居所在地、交付存摺、提 款卡之地點、被害人遭詐騙之處所及其於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時其人之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地域內,本院對 於被告自無地域管轄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幫助之正犯其施詐之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亦 無從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取得對被告之牽連管轄權 。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有管轄 權之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江春瑩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