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32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台北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66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蘇亞男)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泰國籍男子甲○○○○○ ○○○○○○○○○○(中文姓名:蘇亞男,下稱 蘇亞男)明知其與曾雅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判決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為得以 順利入境臺灣並取得居留資格,竟與曾雅秀及年籍不詳名為 「鍾盈楨」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鍾盈楨安排曾雅秀於民國92年3 月6 日前往泰國與蘇亞男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由 曾雅秀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24日前往桃 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 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曾雅秀與蘇亞男已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曾雅秀復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台依親之 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蘇亞男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 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簽證,蘇亞男並於同年4 月 5 日持上開簽證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渠等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蘇亞男來臺後,於92年4 月21日 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經
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蘇亞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足以損害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 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蘇亞男因外僑居留證即將期 滿,渠等乃於93年4 月13日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 使之,並使該機關之承辦人員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 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二、蘇亞男因外僑居留證又將期滿,曾雅秀乃與蘇亞男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2日再 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戶籍謄本,前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並使該機關之承辦 人員於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足以損害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 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曾雅秀於96 年7月16日上開 犯行遭發覺前,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亞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雅秀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陳彩鳳 、王渭雄、王鳴霞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附件資料之蘇亞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資料之 被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⑴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⑵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 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 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蘇 亞男與曾雅秀及年籍不詳名為鍾盈楨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以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辦理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依親方式來台居留並進而非法 工作,對於戶政及外國人之管理均造成損害,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被 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 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之。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與曾雅秀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 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3 月22日, 亦即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無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 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部分: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易刑處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分如前述。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由於新舊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有異,已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 利於被告,是本件仍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 告非我國籍人士,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是另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曾雅秀及年籍不詳名為「鐘盈楨」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持和曾雅秀在泰國之結婚文件返台 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後 ,再分別持上開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 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 ,並核發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 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 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簽證部分:
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 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 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 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 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 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本件被告與曾雅 秀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之居留簽 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 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 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再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 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明確。 ㈡外僑居留證部分:
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修正前即被告 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取得居留 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 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 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 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 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 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 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 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 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 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
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 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 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 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 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 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 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 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 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與曾雅秀共同 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 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亦甚明確。
㈢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