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87
號、第2525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明知鍾鴻羽前來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 鍾鴻羽涉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五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鍾鴻羽買入如附表所示之 贓物,預備轉手販賣圖利。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 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號六樓六0一室 之居所內查獲上揭贓物,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吳克偉等被害人之警、偵訊筆錄,以及後引證人鍾 鴻羽之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鍾鴻羽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 偵訊筆錄,且係渠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陳述,而尚未經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所得,採證程序猶有瑕疵,惟本件係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不僅認罪,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 且在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對上開筆錄均無意見,亦無證據需 要調查等語,綜觀其意,應可認被告已經放棄前述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上開採證程序之瑕疵應認已經獲得補正,且前述 偵訊筆錄部分,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 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台電腦 (部分電腦附加隨身硬碟)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每支 手機一千元之代價,分五次向鍾鴻羽收購附表所示之贓物之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鍾鴻羽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在竊得附 表所示之贓物後,將之分批販售給被告之情節(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0二八七號卷第一三二頁),大致相符,又附表所 示之各項財物分屬吳克偉等被害人所有,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失竊,均係贓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克偉 、張文偉、葉瑞琴、林志豪、湯富俊、呂德財、王姿怡、歐 千維、張芳維、劉桂珠、黃文鴻、許博爾、王映乃、葉秀峰 、莊涵芳、黃瓊慧、陳瑞鄉、劉美枝共十八人分別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吳 克偉、葉瑞琴、林志豪、湯富俊、呂德財、王姿怡、歐千維 、張芳維、劉桂珠、黃文鴻、許博爾、王映乃、葉秀峰、莊 涵芳、黃瓊慧、陳瑞鄉、劉美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份,及警員之採證照片數幀存卷可查(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 示),此外,部分查獲之電腦或隨身硬碟內分別存有被害人 葉瑞琴、張芳維、王姿怡之照片,或被害人吳克偉、劉桂珠 之信件,有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共十四張,及被告在雅虎奇 摩網站拍賣其收購贓物之網頁照片三份在卷可考(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0二八七號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四十 五頁至第四十九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五次向鍾鴻羽收購贓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五次故買贓物,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大專畢業,有相當 智識,先後五次向鍾鴻羽收購贓物以轉賣圖利,不僅增加被 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所收購贓物之數量 亦不少,部分贓物並已出售,難以追回,部分贓物則已為被 害人領回,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係貪圖小利所致,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亦不能無罰 ,爰並宣告緩刑三年,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八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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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故買贓物之時間│贓物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原所│備註 │證據 │
│ │、地點及價格 │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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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8 月16日晚│1.隨身硬碟1 台(原為吳克偉│即如起訴書附表│1.吳克偉警詢筆錄 │
│ │間10時至11時間│ 所有,於96年11月14日晚間│編號1 所示之隨│(97偵25252,P23) │
│ │某時,在桃園縣│ 7 時30分前某時,在停靠於│身硬碟。 │2.吳克偉偵訊筆錄 │
│ │中壢市中原大學│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94-98 │
│ │附近某郵局,以│ 光路口之3519-KR號自小客 │ │) │
│ │筆記型電腦每台│ 車內,遭鍾鴻羽所竊)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8000至10000 元│ │ │(97偵25252,P66) │
│ │代價(附加隨身├─────────────┼───────┼──────────┤
│ │硬碟),向鍾鴻│2.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硬碟│即如起訴書附表│1.張文偉警詢筆錄 │
│ │羽故買右述贓物│ 1 個(原為張文偉所有,於│編號4 所示之筆│(97偵20287,P20) │
│ │。 │ 97年8 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記型電腦、隨身│ │
│ │ │ 前某時,在停靠於桃園縣八│硬碟。 │ │
│ │ │ 德市○○路90號前之6281- │物品已遭網路拍│ │
│ │ │ DY號自小客車內,遭鍾鴻羽│賣售出。 │ │
│ │ │ 所竊) │ │ │
├──┼───────┼─────────────┼───────┼──────────┤
│二 │97年8 月29日晚│1.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硬碟│即如起訴書附表│1.葉瑞琴警詢筆錄 │
│ │間10時至11時間│ 1 台(原為葉瑞琴所有,於│編號5 所示之筆│(97偵25252,P31) │
│ │某時,在桃園縣│ 97 年8月23日晚間7 時前某│記型電腦、隨身│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中壢市中原大學│ 時,在停靠於桃園縣八德市│硬碟。 │(97偵25252,P69) │
│ │附近之大潤發量│ 中華路116 號前之2P-9982 │物品已發還。 │ │
│ │販店,以筆記型│ 號自小客車內,遭鍾鴻羽所│ │ │
│ │電腦每台8000至│ 竊) │ │ │
│ │10000 元代價(├─────────────┼───────┼──────────┤
│ │附加隨身硬碟)│2.隨身硬碟2 台(原為林志豪│即如起訴書附表│1.林志豪警詢筆錄 │
│ │,向鍾鴻羽故買│ 所有,於97年8 月30日凌晨│編號8 所示之隨│(97偵25252,P40) │
│ │右述贓物。 │ 1 時前某時,在停靠於桃園│身硬碟2台。 │2.林志豪偵訊筆錄 │
│ │ │ 縣桃園市○○路1550號前之│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94-98 │
│ │ │ 5606-E W號自小客車內,遭│ │) │
│ │ │ 鍾鴻羽所竊)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97偵25252,P72) │
│ │ ├─────────────┼───────┼──────────┤
│ │ │3.隨身硬碟1 台(原為湯富俊│即如起訴書附表│1.湯富俊警詢筆錄 │
│ │ │ 所有,於97年8 月29日晚間│編號9 所示之隨│(97偵25252,P43) │
│ │ │ 9 時30分前某時,在停靠於│身硬碟。 │2.湯富俊偵訊筆錄 │
│ │ │ 桃園縣八德市○○路92號前│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94-98 │
│ │ │ 之自小客車內,遭鍾鴻羽所│ │) │
│ │ │ 竊)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97偵25252,P73) │
│ │ ├─────────────┼───────┼──────────┤
│ │ │5.筆記型電腦1 台(原為呂德│即如起訴書附表│1.呂德財警詢筆錄 │
│ │ │ 財所有,於97年8 月29日晚│編號10所示之筆│(97偵20287,P22) │
│ │ │ 間9 時40分前某時,在停靠│記型電腦。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39) │
│ │ │ 興西路口4862-FD 號自小客│ │ │
│ │ │ 車內,遭鍾鴻羽所竊) │ │ │
│ │ ├─────────────┼───────┼──────────┤
│ │ │6.隨身硬碟1 台(原為王姿怡│即如起訴書附表│1.王姿怡警詢筆錄 │
│ │ │ 所有於97年8月29日晚間10 │編號11所示之隨│(97偵25252,P46) │
│ │ │ 時許前某時,在停靠於桃園│身硬碟。 │2.王姿怡偵訊筆錄 │
│ │ │ 縣桃園市○○路與同德六街│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94-98 │
│ │ │ 口之自小客車內,遭鍾鴻羽│ │) │
│ │ │ 所竊)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97偵25252,P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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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9 月3 日晚│1.筆記型電腦1台(原為歐千 │即如起訴書附表│1.歐千維警詢筆錄 │
│ │間11時許,在桃│ 維所有,於97年9 月2 日晚│編號14所示之筆│(97偵20287,P24、26│
│ │園縣中壢市忠信│ 間7時 許前某時,在停靠於│記型電腦。 │) │
│ │路13號6 樓601 │ 桃園縣八德市○○路116 號│物品已發還。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室,以筆記型電│ 前7798-TW 號自小客車內,│ │(97偵20287,P40) │
│ │腦每台10000 至│ 遭鍾鴻羽所竊) │ │3.遭竊現場照片 │
│ │15 000元代價,│ │ │(97偵20287,P51-52 │
│ │向鍾鴻羽故買右│ │ │) │
│ │述贓物。 ├─────────────┼───────┼──────────┤
│ │ │2.筆記型電腦1 台,附加筆記│即如起訴書附表│1.張芳維警詢筆錄 │
│ │ │ 型電腦包1 個(原為張芳維│編號15所示之筆│(97偵25252,P54) │
│ │ │ 〈起訴書誤載為張芳雅〉所│記型電腦。 │2.張芳維偵訊筆錄 │
│ │ │ 有,於97年9 月2 日晚間9 │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94-98 │
│ │ │ 時許前某時,在停靠於桃園│ │) │
│ │ │ 縣八德市○○路116 號前61│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30-RW 號自小客車內,遭鍾│ │(97偵25252,P77) │
│ │ │ 鴻羽所竊) │ │ │
│ │ ├─────────────┼───────┼──────────┤
│ │ │3.筆記型電腦1 台(原為劉桂│即如起訴書附表│1.劉桂珠警詢筆錄 │
│ │ │ 珠所有,於97年9 月3 日晚│編號16所示之筆│(97偵25252,P57) │
│ │ │ 間8 時30分許前某時,在停│記型電腦。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靠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物品已發還。 │(97偵25252,P78) │
│ │ │ 文中路口之1896-PE 號自小│ │ │
│ │ │ 客車內,遭鍾鴻羽所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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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9 月5 日晚│1.筆記型電腦1 台(原為黃文│即如起訴書附表│1.黃文鴻警詢筆錄 │
│ │間11時許,在桃│ 鴻所有,於97年9 月3 日晚│編號17所示之筆│(97偵20287,P28) │
│ │園縣中壢市忠信│ 間8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停│記型電腦。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路13號6 樓601 │ 靠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 │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41) │
│ │室,以筆記型電│ 段253 號前之自小客車內,│ │3.贓物照片 │
│ │腦每台1 萬至1 │ 遭鍾鴻羽所竊) │ │(97偵20287,P53) │
│ │萬5 千元代價,├─────────────┼───────┼──────────┤
│ │向鍾鴻羽故買右│2.筆記型電腦1 台(原為許博│即如起訴書附表│1.許博爾警詢筆錄 │
│ │述贓物。 │ 爾所有,於97年9 月4 日晚│編號18所示之筆│(97偵20287,P30) │
│ │ │ 間6時 許前某時,在停靠於│記型電腦。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42) │
│ │ │ 東路口之自小客車內,遭鍾│ │ │
│ │ │ 鴻羽所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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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9 月6 日,│1.手機1 支(原為王映乃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1.王映乃警詢筆錄 │
│ │在桃園縣中壢市│ ,於97年6 月底某是晚間7 │編號2 所示之手│(97偵25252,P26) │
│ │忠信路13號6樓 │ 時許,在停靠於桃園縣桃園│機。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601 室,以每支│ 市○○路與莊敬路口之 │物品已發還。 │(97偵25252,P67) │
│ │手機1000元之代│ 0393-KU 號自小客車內,遭│ │ │
│ │價,向鍾鴻羽故│ 鍾鴻羽所竊) │ │ │
│ │買右述贓物。 ├─────────────┼───────┼──────────┤
│ │ │2.手機1 支(原為葉秀峰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1.葉秀峰警詢筆錄 │
│ │ │ ,於97年7 月31日晚間7 時│編號3 所示手機│(97偵25252,P28) │
│ │ │ 許前某時,在停靠於桃園縣│。 │2.葉秀峰偵訊筆錄 │
│ │ │ 龍潭鄉○○路前之9058-EK │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94-98 │
│ │ │ 號自小客車內,遭鍾鴻羽所│ │) │
│ │ │ 竊)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97偵25252 ,P68) │
│ │ ├─────────────┼───────┼──────────┤
│ │ │3.手機2 支(原為莊涵芳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1.莊涵芳警詢筆錄 │
│ │ │ ,於97年8 月24日晚間6 時│編號6 所示之手│(97偵25252,P34) │
│ │ │ 許,在停靠於桃園縣桃園市│機。 │2.莊涵芳偵訊筆錄 │
│ │ │ 成功路3 段1 號之號自小客│物品已發還。 │(97偵20287,P94-98 │
│ │ │ 車內,遭鍾鴻羽所竊)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97偵25252,P70) │
│ │ ├─────────────┼───────┼──────────┤
│ │ │4.手機1 支(原為黃瓊慧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1.黃瓊慧警詢筆錄 │
│ │ │ ,於97年8 月27日晚間10時│編號7 所示之手│(97偵25252,P37) │
│ │ │ 許,在停靠於桃園縣中正路│機。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834 號前之5859-JP 號自小│物品已發還。 │(97偵25252,P71) │
│ │ │ 客車內,遭鍾鴻羽所竊) │ │ │
│ │ ├─────────────┼───────┼──────────┤
│ │ │5.手機1 支(原為陳瑞鄉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1.陳瑞鄉警詢筆錄 │
│ │ │ ,於97年8 月30日晚間8 時│編號12所示之手│(97偵25252,P48) │
│ │ │ 許,在停靠於桃園縣中壢市│機。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環中東路489 號前之8569-P│物品已發還。 │(97偵25252,P75) │
│ │ │ K 號〈起訴書誤載為5859-J│ │ │
│ │ │ P 號〉自小客車內,遭鍾鴻│ │ │
│ │ │ 羽所竊) │ │ │
│ │ ├─────────────┼───────┼──────────┤
│ │ │6.手機2 支(原為劉美枝所有│即如起訴書附表│1.劉美枝警詢筆錄 │
│ │ │ ,於97年8 月底某日晚間7 │編號13所示之手│(97偵25252,P51) │
│ │ │ 時許,在停靠於桃園縣中壢│機。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市○○○路與新中北路口之│物品已發還。 │(97偵25252,P76) │
│ │ │ 5653-GX 號自小客車內,遭│ │ │
│ │ │ 鍾鴻羽所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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